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339號聲請人即上訴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陳丁章 律師複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林煜翔 律師 林蓓珍 律師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米承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參加人乙○○○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以其為聲請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之債權人,尚有新臺幣(下同)2,861萬6,777元未獲清償,而參加訴訟,然參加人之債權是否清償,與本件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等語。經查,參加人主張上暘公司於民國94年9月間向參加人借貸3,100萬元,除簽發由丁○○、 張嘉祥 背書交付之本票為債權憑證外,並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1、6樓之6、6樓之9、6樓之11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拍字第257號裁定准予拍賣後,參加人尚有2,861萬6,777元未獲清償,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之法理,上暘公司於本件如受敗訴之判決,參加人之債權即有難以受償之虞云云,並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1日96士金拍三字第8號函附分配表為證。惟查,依參加人上開所述情節,與本件聲請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依買賣契約移轉臺北市○○區○○段4小段1222建號房屋及其土地持分予戊○○無涉,訴訟結果僅生參加人能否就上開移轉標的取償而已,對於參加人為上暘公司之債權人地位,並不生影響,亦即參加人與本件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按諸首揭說明,其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與法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