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248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富永興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99年8月19日及2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