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少連 偵字第四三0、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圖利之概括犯意,與已成年不詳姓名綽號「 阿發 」之男子基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圖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0五九∣五0××××號呼叫器號碼予 劉邦毅 (另案偵辦)作為購買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劉邦毅呼叫上訴人聯繫欲購買安非他命後,上訴人即與該綽號「阿發」者一起帶安非他命至台中巿大雅路×××××××××二樓南二B室劉邦毅住處,計先後四次,每次各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共同連續出售安非他命予劉邦毅牟利,上訴人每次分得利益五百元。上訴人復與已成年之 陳信昌 (亦另案偵辦)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圖利之犯意聯絡,二人共同於同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一月中旬、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巿育英路二三巷二三之二號,先後三次,每次各以二千四百元之代價,非法出賣安非他命二小包予 何慶洲 (已另案偵辦)營利。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劉邦毅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情,並為配合警察機關查獲上訴人,乃以上訴人之上開呼叫器號碼呼叫上訴人,於上訴人回電話時,向上訴人表示要償還購買安非他命欠款,上訴人乃依約前往劉邦毅上開住處欲收回欠款時,為警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與該綽號「阿發」者一起出售安非他命予劉邦毅,計先後四次,上訴人每次分得利益五百元等情,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證人劉邦毅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但證人劉邦毅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伊自八十五年七、八月起透過上訴人向一不詳姓名者購買安非他命,約四、五次,每次買四千至五千元,且是該不詳姓名者拿安非他命給伊,上訴人僅是介紹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四三0號卷第六十四頁反面),另上訴人於警訊時亦供稱:伊僅與綽號「阿發」者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以五千元販賣安非他命給劉邦毅一次而已,又伊每替「阿發」介紹一名吸食者,「阿發」都會給伊五百元作為代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而非「阿發」每次出售安非他命給劉邦毅時,其均給上訴人五百元,故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 何炎耀 於警訊時雖供稱其係向綽號「 阿彬 」者購買安非他命,但其同時亦已指明該綽號「阿彬」者是住台中市○○路○○○○○○號(見少連偵字第一四0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與上訴人之住址相同,且閩南語「阿彬」之發音與上訴人之簡稱「 阿斌 」亦相一致,故該綽號「阿彬」者顯係指上訴人,然原判決以證人何炎耀於原審前審調查時已改稱:伊未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即認定上訴人無被訴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何炎耀部分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行以下),惟原判決卻另以證人何慶洲於警訊時已指證上訴人與陳信昌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伊,雖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並未出售安非他命予伊,但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足採,而認定上訴人有該部分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行以下、第四頁第八行以下),其採證標準不一,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施用安非他命者,其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上訴人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或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均定有明文,從而施用安非他命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必其指證因補強證據之佐證已可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綽號「阿發」者,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劉邦毅,及另與陳信昌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何慶洲等情,係以證人劉邦毅、何慶洲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之證據,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劉邦毅及何慶洲之行為,而證人劉邦毅、何慶洲於警訊後亦均翻異前供,另證人陳信昌亦否認有與上訴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何慶洲,則證人劉邦毅、何慶洲在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如何,即不無疑問,至上訴人與證人劉邦毅、何慶洲係屬舊識,且無深仇大恨,此等情況證據與上訴人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彼等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不足以補強佐證上訴人即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僅以證人劉邦毅、何慶洲前開之證述,即遽認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嫌速斷,且此為本院前次發回要旨所指摘,惟原判決仍未再進一步調查及說明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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