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66號原告000-000-0000(住居詳卷)被告 鍾瀛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90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晚間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品香麵店」飲酒後,見原告(代號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場,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自原告背後伸手撫摸原告右胸部,致原告身心受創,而受有相當於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損害,爰依上開原因事實及性騷擾防制法第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對原告性騷擾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性騷擾,趁原告在「品香麵店」內洗碗不及抗拒之際,自原告背後伸手觸摸原告胸部之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堪信為真實。
四、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意圖性騷擾,乘原告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因前揭性騷擾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原告受害之程度,暨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即原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一年級,職業為洗碗工、收入2萬2千元、撫養母親及一個小孩(刑事卷第33頁),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
101年度所得資料為0筆、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附民字卷附彌封袋內);被告自述其專科畢業,目前無業領月退約4萬元、退休前為村里幹事,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1年度所得資料共2筆(所得類別為薪資及利息所得),給付總額為87,767元,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狀(本院附民卷第4頁),酌定慰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蕭筠蓉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