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百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百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仿冒「TISSOT」商標手錶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百慶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瑞士商天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梭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錶及其各部與附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王百慶先於民國101年8月間,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得其上標示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手錶1只後,竟本於行銷之目的,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登入其所申請之「kr00000000」帳號,以3000元之價格(不含運費),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Tissotseastar天梭」之商品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於102年4月17日下標拍定,並於102年4月20日23時00分許,匯款至王百慶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王百慶即寄交仿冒前揭商標之手錶1只,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百慶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擷取畫面6張、寄件包裹封面照片2張、購得證物天梭手錶照片4張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證明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百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為止,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扣案之仿冒「TISSOT」商標手錶1只,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