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中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中榮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莊中榮於民國101年10月6日因向 戴良翰 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並開立面額2萬元、到期日101年10月6日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莊中榮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因前揭借款情事而由戴良翰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11月23日,至高雄市湖內區戶政事務所,以其國民身分證於同月21日在臺南市東山區某處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該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再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莊中榮簽章確認而為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予莊中榮,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莊中榮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2.證人戴良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湖內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2月7日函暨附莊中榮101年11月23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等件。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國民身分證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補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法第54條、第57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關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戶政事務所應先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並登錄網站,故因人民申請而補發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之公文書,係設籍地戶政機關依法律本於職權有權制作之文書甚明。而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人民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項,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假藉遺失之名,至高雄市湖內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仍向戶政事務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而使承辦公務員登錄於申請書及電腦系統,固可細分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行為人客觀上僅有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應僅評價為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國民身分證係因向戴良翰借款而交由其持有供作擔保使用,並未遺失,竟向戶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損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其行為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實可非議。復衡以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於所定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經撤銷,有102年度撤緩字第4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再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其為本案犯行前未有刑事犯罪紀錄,應非素行不佳之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暨參之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之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前向戴良翰借款所質押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