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4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丞於民國102年9月18日7時26分許稍前,已服畢酒類(啤酒及洋酒),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應已逾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7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高架橋上時,因酒醉注意力、控制力欠佳而不慎追撞同向(北往南方向)由 穆忠本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穆忠本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昱丞亦因而倒地受傷昏迷,經送醫救治。嗣經警據報到場,並委請醫院於同日8時1分許對陳昱丞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猶高達157mg/dl即0.157%(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5毫克,計算式為157mg/dl÷200=0.785mg/l),始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昱丞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年8月13日至103年8月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省思所為,猶在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之際,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0.157%即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至少達每公升0.78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本件已是第2次為同種犯行,顯見其僅為一己之便,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確已釀成本案車禍,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雖酒駕肇事致被害人穆忠本受有傷害,惟事後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佐,且被告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亦因本件犯行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上顎股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害,應已深知酒駕之危險性,末斟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