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4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宸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宸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宸萌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20時30分許已服用酒類(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飲畢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進而查覺許宸萌具有散發酒氣之涉嫌酒駕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1時42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許宸萌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食用薑母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節,惟辯稱伊並無酒駕云云。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前開機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員警於同日21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其酒測值達每公升
0.35毫克乙節,此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騎乘機車時,其呼氣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至為明確。又被告明知其所食用之薑母鴨內含有酒類乙情,業據其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從而,被告於食用薑母鴨後執意騎車上路且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3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足認被告確有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2年10月1日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猶輕忽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動輒致生交通事故造成死傷,潛在危害甚高,仍未思慎己行止,猶執意於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之便,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兼衡以被告尚知坦承其客觀犯行不諱,犯後態度非惡,並斟以本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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