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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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中之自白」更正為「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自應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上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圖一己之不法利益,趁被害人 丁景瑛 所有內裝IPAD平板電腦(下稱平板電腦)1台之袋子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無人看管之機會,率爾竊取該平板電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俱不足採;復衡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2萬元,尚非輕微。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上開平板電腦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單據
1紙附卷可稽,其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986號被告林俊賢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東縣大武鄉愛國埔51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丁景瑛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掛鈎上之袋子內有IPAD平板電腦(序號:
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台平板電腦,得手後旋即離開。嗣其於102年11月7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雅虎遊藝場內,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1台(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俊賢於警詢及本署偵中之自白。
㈡證人丁景瑛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林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檢察官黃世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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