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64號上訴人林士O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梁雨安 律師被上訴人李O娟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重測前: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所有之農耕用地。於民國(下同)57年4月7日之前均係由訴外人林O旺(即伊父)承租耕作,嗣於57年4月7日林O旺死亡後,伊與其他二位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怡O及林武O(即被上訴人之夫林O瑜之父,被上訴人為林武O之子媳)共同商議由林武O出名代表渠等三人續向臺灣省政府承租耕作,伊與林怡O則放棄承租權之繼承,三人同時約定,日後系爭土地放領時,由林武O出名承買,所需費用由三人共同出資,持分各3分之1。嗣系爭土地放領,伊等三人各出資3分之1向省府承購,因系爭土地當時係由林武O耕作使用,伊及林怡O遂同意將渠等二人本有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借名登記在林武O名下,並於75年
4月28日辦妥登記。嗣林武O有債務問題,恐累及系爭土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渠等三人遂共同商議將系爭土地以假買賣方式,於77年7月29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O謨名下,但因林O謨終究係外人,渠等三人恐林O謨擅自處分土地,又再共同商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又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因此,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併稱:
(一)證人林怡O證稱:「系爭土地是負責父母親的生活,他們有說是留給我們三兄弟共有的」等語,且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9月25日中市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放領調查表內家庭人口數欄共有9人(2男7女)之記載,亦可知伊母親尚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原證2),系爭土地之收益確係作為照顧母親等家族成員之用,故系爭土地係家族公地,因此,伊父親林O旺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自應由伊、林怡O及林武O所繼受。至證人林怡O雖證稱:「(問:你既然說你們三兄弟都認同土地是三人的,為何後來只有登記林武O一個人名義?)都是他在安排處理的,所以林武O自己辦的」、「(問:當時向政府購買系爭土地時,你有無出錢?有無證明?)有。當時是直接拿現金給我大哥的」、「(問:除了你出錢之外,還有誰出錢?)我弟弟也有出」等語,惟林武O僅係分年繳付相當地價之地租而已,並未出資繳交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故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係由伊、林怡O及林武O繼受,再借名登記在林武O名下。且依臺中市大里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11日中市里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資料可知,伊與林怡O均有自耕農身分,自無可能願意拋棄系爭土地之承租權。
(二)伊與林武O、林怡O及林O旺很早即居住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至於57年2月20日遷入臺中縣太平市○○村○○路○○號乙情,並無礙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辯稱伊主張林O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農舍供一家族居住使用,並以臺中市政府檢附之放領調查表上記載家庭人口數為2男7女相佐,顯係指鹿為馬云云,不足為採。
(三)鈞院卷第138頁之證物係土地登記的申請書,其後附有遺產稅課徵的證明,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57年4月7日,但在88年6月21日才辦理登記,核課書是在88年4月17日發給,足證林O旺之遺產到88年還在處理中,並不是在57年就辦理完畢。而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於繼承發生時即屬遺產的一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如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雖舉證人林怡O之證詞為據,惟證人林怡O於原審證稱:「(問:是否知道該地轉讓私人之過程?林O旺先生57年1月20日往生時,土地變成登記誰的名字?)都是林武O去安排,那是屬於家產,當時尚未分財產」、「(問:是否你們在57年尚未分家產,當時系爭土地是屬於國有地,以你們三兄弟名義向國家承租,但是用你哥哥林武O的名義登記?)【未答】」、「(問:你既然說你們三兄弟都認同土地是三人的,為何後來只有登記林武O一個人名義?)都是他在安排處理的,所以林武O自己辦的」、「(問:當時向政府購買系爭土地時,你有無出錢?有無證明?)有。當時是直接拿現金給我大哥的」、「(問:除了你出錢之外,還有誰出錢?)我弟弟也有出」、「(問:70年登記買賣時你是否有出錢?)我57年時就有拿錢出去了,我有說錢要拿去辦代書等相關費用」、「(問:70年向政府承買時的價錢是否清楚?)那都是林武O在處理的」、:「(系爭土地為何後來於77年時又登記給林OO?)那是林武O用借名去辦的」、「(是否知道後來系爭土地又登記給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那是我大哥去辦的,辦得我也很不滿意」、「(你認為你與被告之間有無借名登記的契約?)沒有」等語,與上訴人主張林O旺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林武O、林怡O三人共同商議由林武O出名代表三人續向省府承租,林怡O及上訴人則放棄承租權之繼承,同時約定系爭土地放領時由林武O出名承買,所需費用3人各出資3分之1,持分各3分之1,嗣亦共同協議將系爭土地依序借名登記於林O謨、被上訴人名下乙情,顯有不符。且證人林怡O僅證稱現拿現金給林武O,卻未能明確指出當初承購系爭土地之價金為何,亦與常情未合,是上訴人主張伊等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亦難採信。況依原審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查結果,系爭土地係於59年9月30日由林武O承領,當時約定之地價應自59年下期起至69年上期止,共繳納稻穀629公斤,即每年繳63公斤,上下期各繳32公斤(原審卷第80至86頁),並非以現金繳納地租,此有臺灣銀行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檢送之系爭土地放領地價徵收底卡影本可參(原審卷第89至91頁),益徵證人林怡O證稱係以現金繳交地價云云,並非真實。再者,系爭土地係於59年9月30日才由林武O向省府承領,證人林怡O亦無可能於57年即拿錢給林武O以支付代書代辦相關手續之費用,故證人該部分所述,亦非足取。
(二)又上訴人主張林O旺生前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農舍供一家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收益係供作照護其母親等家庭成員之用,故系爭土地係家族公地云云。惟證人林怡O於57年2月20日遷入臺中縣○○鄉○○路○○號;上訴人則係於56年11月29日因服兵役遷出原臺中縣○○鄉○○村○○路,於58年10月4日服兵役期滿再遷回上址(被上證1);而林武O自51年2月27日即創立新戶,設籍於原臺中縣○O區○○村○○00號。故於59年8月7日臺中縣辦理放領耕地調查時,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人為林武O等2男7女,共9人(詳見被證2),至於林怡O及上訴人並未居住於此,且林武O雙親於57年2月19日即遷出上開36號址,並於57年2月20日遷入臺中縣○○鄉○○村○○路○○號(原證2、被上證1),足見上訴人主張林O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農舍供一家居住使用,並以臺中市政府於原審檢附之放領調查表上記載家庭人口為2男7女相佐,顯係指鹿為馬,委非可取。另本件事實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事實不同,上訴人援引為證亦非可採。
(三)又依臺中市OO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上訴人及林怡O之除戶戶籍資料顯示,林怡O於54年9月30遷入臺中縣○○鄉○○路○○號,於57年2月19日遷出,於57年2月20日遷入臺中縣○○鄉○○路○○號,且當時從事的工作始終是在臺中菸葉廠擔任普工,並無自耕農之記載。而上訴人則原設籍於臺中縣○○鄉○○路○○號,於56年11月29日因服兵役遷出,於58年10月4日服役期滿又遷回,於62年8月17日遷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於69年12月29日再遷至臺中縣○○鄉○○路○段○○○號,且上訴人在服役前,職業欄記載為無,服役期間不可能同時具備自耕農身分,是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應係於58年10月4日服役期滿之後,足見於57年4月7日林O旺死亡時,上訴人及林怡O不但均未設籍於上開36號址,同時亦均不具備自耕農身分。再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覆之土地放領調查表亦可知,於59年間系爭土地放領時,承租人與放領人僅有林武O,耕作人數亦僅有林武O1人,故上訴人主張伊係現耕人及承領人,亦與事實不符。
(四)鈞院卷第138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僅列出000-67地號土地,並未提到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亦為繼承之標的,且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登記證明書上亦未記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之繼承,足證系爭土地與遺產無關。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即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重測前:臺中縣○○鄉○○段○○○○○○○○號)於57年4月7日之前即由上訴人(與林怡O、林武O)之父親林O旺向省府承租耕作。
(二)林O旺育有三子,長子林武O、次子林怡O、三子即上訴人。依戶籍謄本記載,林怡O於51年2月26日遷出臺中縣OO鄉(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上訴人於51年2月21日遷出臺中市北區,再於51年8月25日遷出臺中縣豐原鎮(見原審卷第11頁)。
(三)林O旺於57年4月7日死亡。其後形式上由林武O一人續租系爭土地。
(四)林武O於75年4月28日因承購系爭土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爭執其與林怡O均有出資)。
(五)系爭土地於77年8月4日移轉登記於林O謨名下。
(六)系爭土地於77年9月21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七)另筆土地(重測前:臺中縣○○鄉○○段○○○○○○○○號,原於57年1月20日登記於林武O名下)於79年3月16日移轉登記於第三人 廖傳甲 名下。嗣於79年6月28日移轉被上訴人夫林O瑜。被上訴人已自行申報繳清此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之贈與稅。
(八)臺中市地政局102年9月25日函文檢附資料(見原審卷第80頁)。
(九)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2年9月27日函文檢附資料(見原審卷第89頁)。
五、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二)若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生效?
(三)上訴人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省府所有之農耕用地,於57年4月7日之前均係由林O旺承租耕作,林O旺於00年4月7日死亡後由林武O續向省府承租耕作,嗣系爭土地放領,於00年4月28日辦妥登記於林武O名下,其後於00年7月29日借名登記在林O謨名下,再於00年9月21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7至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業已向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上訴人自得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目前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曾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及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於起訴時】既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林武O(已死亡)、林怡O等3人 繼承渠 等父親林O旺原承租之省有土地,嗣林O旺於57年4月7日死亡後,系爭土地遂由上開三人共同商議由訴外人林武O出名代表三位繼承人續向臺灣省政府承租耕作,其餘二位繼承人(即上訴人及林怡O)則放棄承租權之繼承,俾利林武O得以第一順位向省政府承買,三人同時約定,日後該系爭土地放領時,由林武O出名進行承買,所需費用則由三人共同出資,持分各為3分之1,之後依政府自40年代起陸續推行之公地放領政策,本件系爭土地遂由上開三人每人各出資3分之1向省府承購,因系爭土地本由案外人林武O耕作使用中,上訴人及林怡O遂同意將其本有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借名登記於林武O名下,並於75年4月28日向地政機關進行登記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林怡O於原審時結證稱:「(問:是否知道該地轉讓私人之過程?林O旺先生57年1月20日往生時,土地變成登記誰的名字?)都是林武O去安排,那是屬於家產,當時尚未分財產」、「(問:是否你們在民國57年尚未分家產,當時系爭土地是屬於國有地,以你們三兄弟名義向國家承租,但是用你哥哥林武O的名義登記?)【未答】」、「(問:你既然說你們三兄弟都認同土地是三人的,為何後來只有登記林武O一個人名義?)都是他在安排處理的,所以林武O自己辦的」、「(問:當時向政府購買系爭土地時,你有無出錢?有無證明?)有。當時是直接拿現金給我大哥的」、「(問:除了你出錢之外,還有誰出錢?)我弟弟也有出」、「(問:民國70年登記買賣時你是否有出錢?)我民國57年時就有拿錢出去了,我有說錢要拿去辦代書等相關費用」、「(問:民國70年向政府承買時的價錢是否清楚?)那都是林武O在處理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核此證言顯係附和上訴人之主張即渠等均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然審諸證人林怡O既證稱林O旺死亡後,都係由林武O安排,則上訴人主張伊與林武O、林怡O共同商議由林武O一人承租系爭土地,以便日後承購一節,已難遽以輕信。復依證人林怡O僅證稱係拿現金給林武O,卻未能明確指出當初承購系爭土地之價金為何?核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主張渠等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亦難採信。況依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2年9月27日中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自59年放領後之放領省有公地地價徵收底卡影本所示之地價繳交情形,系爭土地於59年起之收起地價係以實物及代金之方式繳納(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且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9月25日中市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農戶清冊所示,系爭土地係林武O於59年
9月30日向當時之臺中縣政府申請承領公有耕地,則系爭土地既係林武O於59年間方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承領,且承領之收起地價係以實物抵繳,迄於75年底繳完畢後始將系爭土地過戶至林武O名下(見原審卷第80至86頁),可見林武O並未以價金承買系爭土地,而係以實物抵繳之情,此核與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林怡O之證言均係各出資3分之1以購買系爭土地一情,明顯不合,且證人林怡O證稱57年時就有拿錢出去辦代書等相關費用等語,惟於57年斯時林武O尚未申請承領,焉有由林怡O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可能,又當時並未繳清地價,亦豈有代書相關費用之支出,是證人林怡O之證言,難認與實情相符。尤有甚者,上訴人既於原審時陳稱:關於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並無書面證據,只可以由公家單位原始的租賃放領資料間接佐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迨至原法院函詢上揭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2年9月27日中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自59年放領後之放領省有公地地價徵收底卡影本所示之地價繳交情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9月25日中市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農戶清冊,上訴人忽焉更易其主張為:本件確係由上訴人、林武O及林怡O三人共同加以耕作利用,而由林武O以其名義向當時之省府逐年繳納耕作物,遂演變成系爭土地直接登記為林武O之所有物云云(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核與其起訴時之前揭主張及證人林怡O之證言已屬南轅北轍,杆格不合,顯係臨訟而為之設詞,殊不足取。
3、再者,依上訴人及證人林怡O所述之內容,均未能證明曾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占有之情形,且依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所函覆附件之臺灣省臺中縣辦理國省有耕地、公司劃出地放領調查表,臺中縣政府於59年8月7日調查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現耕人均為林武O,且耕作人數為「1男」3女(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並無上訴人及證人林怡O,而實與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情形,顯不相同。況證人林怡O於原審時結尚證稱:「(問:你認為你與被告《指被上訴人》之間有無借名登記的契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存有借名契約云云,尚難採信。雖上訴人一再主張:林武O承租系爭土地係林O旺死亡後始為之,則被上訴人應說明上訴人及林怡O等人為何無端放棄之原由,相較之下應以上訴人之說法較近情理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然查,本院衡酌我國早年農業社會悉以人力(尤其係家中男子壯丁)為農業生產之基礎力量來源,家中之長子常於未完成高階學歷前即投入家中農業生產之行列,亦多有犧牲,甚至於家境改善後為其後序之年幼弟妹完成較高階學業者有之,故長子於傳統農業社會之家中地位較高,所謂「長兄如父」依傳統時代背景以觀實有以致之,稽之林O旺育有三子(其餘為女兒),即長男林武O係00年0月00日出生、次男林怡O係00年00月0日出生、三男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之戶籍謄本),即林武O較長於林怡O、上訴人依序約為8歲、22歲,依前揭說明,林武O以長子身分,於其父林O旺死亡後,在其他繼承人放棄承租權之情況下(否則理應無法單獨向省府承受續訂租約),由其單獨承受續訂租約,嗣後再有承領之情形,盱衡當時之時空環境背景,亦難謂與情理有違。
4、又上訴人主張本件因林武O有債務問題,恐累及本件系爭土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故上訴人、林武O與林怡O三人共同商議將系爭土地再以假買賣之方式,先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O謨名下,之後再借名登記於當時已嫁入林武O家中之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查,依證人陳O卿(地政士)於本院結證稱林武O為節稅而曾登記在林O謨之名下,沒有債信不良之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因林武O有債務問題,因而有假買賣及借名登記之情事云云,誠有可疑,即難採憑。
5、至於上訴人與林怡O於林武O當年承購系爭土地時是否具有自耕農身分,及是否與林武O同住一處,均不能據以推論出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是證人(鄰居)鄭O香之證言(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亦不能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上訴人就其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謂合,業見前述,且依契約之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而言,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依上訴人主張本件借名登記係伊與林武O及林怡O共同商議,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渠等三人之間,則林武O死亡後,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亦與身為子媳(非繼承人)之被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逕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其終止意思表示,顯然亦無法為合法終止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於原審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見原審卷第5頁),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亦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就系爭土地其有應有部分3分之1,且亦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其主張之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復無合法終止契約關係,是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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