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4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福順選任辯護人黃仕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福順於民國102年6月30日晚間11時許,帶同所飼養之犬隻,沿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後方巷道(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徒步行走,本應注意步行在暗巷內應儘量靠邊行走,並穿著或攜帶足供其他用路人識別之反光物件,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儘量靠邊步行,復未穿著或攜帶足供其他用路人識別之反光物件,即貿然在上址行走。適被害人 徐有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巷道同向由後駛至,並因而撞及被告賴福順,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2年7月1日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福順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卓淑娥 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4日中監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6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雖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有走在路邊,是被害人從後面來撞伊,伊沒有過失,伊回來的時候走路走右邊,被害人徐有信從後面撞到伊的時候,他有喝酒,機車沒有煞車就撞到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相關的交通規則只要求行人在巷道裡面靠邊走,並沒有要求靠左邊或右邊,被告賴福順靠右邊走,被害人徐有信從被告賴福順後面騎機車撞過來,被告賴福順沒有時間反應,被告賴福順沒有過失。且本案已經達成共識的是機車從後面撞被告賴福順,法醫研究所認為機車先刮地2.3公尺以後,左側已經斷裂的後視鏡斷裂處才撞到被告賴福順的右手或後腰,這個我們有意見,這是很明顯邏輯的問題,一輛機車倒地的話,還可以產生刮地痕,幾乎是已經貼到地表上了,左側後視鏡就是碰到地表斷裂,滑行2.3公尺,左側後視鏡應該貼在地表上面,了不起在地表上面幾公分,怎麼可能撞到正在行走的人之手部或後腰。原審判定機車騎士左側後視鏡突然撞擊到行人的右手或後腰,被害人徐有信騎機車撞擊後倒地滑行2.3公尺,應以原審判決為主才對。另刮地痕距離路邊是很近的,撞擊到之後會產生刮地痕還有一段距離,不是馬上倒地,是1公尺之後才倒地才有刮地痕,所以刮地痕往前延伸1公尺幾乎就在路邊了,從現場事故圖就有很好的證明。關於被告沒有帶反光鏡、手電筒部分,交通法規並沒有如此規定,而且社會上一般人也沒有這個習慣,即使被告有拿手電筒,同向在後之被害人徐有信應該也不會發現,我們認為應該是喝酒不要開車或騎機車,被害人徐有信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注意力的確無法集中,這是不幸的事件,被告也是被害人,也有受傷,他沒有過失,原審判決沒有錯誤,請求駁回上訴等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下敘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以:據告訴人卓淑娥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福順於警詢時精神意識清楚,並無附和員警詢問之情形,且員警詢問方式亦無違法,佐以現場草圖之記載,顯示被告在第一時間自承事故當時,其與被害人係對向行進等情,故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警詢時之陳述有所附和,係論證出於臆測及違反卷證證物。又證人 施永華 證稱其到場時,被告已經走了等語,則證人施永華稱被告與被害人碰撞的點應該是在道路右側,因被害人倒時是往左邊倒等語,即係出於臆測,難以採為判決基礎。另被告在員警先後抵達現場後,係清醒狀態,則被告是否自行移動位置,及被告右側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形成原因及受力方向起訖點,均與被告行向、受撞擊位置、倒地方向等事實相關,俱有查證必要等語。經審閱告訴人上開所述事項,堪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本院查:㈠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2年7月1日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3頁至第5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60頁背面、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淑娥指述相符(相卷第6頁至第7頁、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4日中監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埔榮醫院103年4月24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份、埔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查(相卷第2頁、第8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5頁;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1頁),是就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㈡起訴書雖以被告未在暗巷內儘量靠邊行走,且未穿著或攜帶
足供其他用路人識別之反光物件,故認其應對本案負過失責任。然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經過,據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事發當時伊是去放狗,要回家的路上;伊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也沒看到被害人有無開車燈,被害人是從後面撞伊;事發當時,伊走於路邊,是靠右邊等語(見相卷第25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事發當時,伊是要回家的途中就發生車禍;被害人是從右後方撞到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93頁背面)。且依證人即事發時到場處理員警施永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沒有燈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有開頭燈;被告與被害人碰撞的點應該是在道路的右側,因被害人倒的時候是往左邊倒,幾乎佔據道路的一半,但沒辦法判斷被告行走的位置;系爭路段沒有劃分向線,也很小,只能過一部車子,沒有辦法會車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見相卷第8頁至第9頁、第16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系爭路段為夜間無照明,且無分向設施;系爭路段兩旁為草叢;系爭路段寬度為4.4公尺,路面留有自南向北之刮地痕長2.3公尺,刮地痕之起點靠近路邊、終點處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及血跡,機車旁為被害人與被告等節觀之,堪認被害人之行車方向係由南往北,且與被告發生擦撞後,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滑行約2.3公尺,而被告與被害人所碰撞之位置即刮地痕之起點靠近路邊,顯見被告當時已行走於路邊,是被告辯稱其行走於路邊乙節,堪以採信。至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倒地之位置雖靠近系爭路段中央,然依常理,行人遭機車碰撞後,其倒地位置均非碰撞位置,且依碰撞方向,其偏移之方向亦有所不同,是無法僅憑被告發生碰撞後倒地之位置判斷被告與被害人碰撞之位置。
㈢另從上開現場圖及照片均顯示刮地痕之位置為系爭路段右邊
(由南往北方向觀之,以下均同),而非系爭路段中央,及被告之傷勢除頭部後方有血腫外,其餘傷勢均係正面等情,有上開病歷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應係後方遭撞擊後,身體失去平衡往後摔倒,方有可能使被告之頭部正後方因撞擊倒地碰撞地面致產生血腫,故被告行走方向與被害人之行進方向應為同一方向,且被告行走之位置為系爭路段之右邊。是被告辯稱當時應係走於系爭路段之右邊而遭被害人從後撞擊等語,尚非無訛,亦堪採信。又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害人係從前面而來,及被撞時從後倒等語(見相卷第3頁至第4頁),然此部分陳述時,乃警方於事故發生後,在醫院病床上對被告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且被告腦部亦有受傷,又參以警方係問「從正面撞?」,始回答是「從正面撞」等語,此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無法排除被告當時因意識尚有不清,故有附和警方詢問之情形,是難以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判斷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
㈣雖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認:因肇事後被害人已死亡,又無其他目擊者之證述可供參考,故跡證資料不明,爰歉難遽予鑑定;僅由現場事證,並參酌肇事後重機車倒地位置、重機車遺留之刮地痕位置與走向及現場路況等分析,本案以被告於放狗時在道路行進中,未儘靠邊行走,致與被害人酒後駕駛之重機車發生肇事的可能性較大等情,固有該會102年12月4日中監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然該函既稱跡證資料不明,無法鑑定等語,是無法遽以該函之內容作為判斷被告有無靠邊行走之依據,況該函亦僅稱被告未儘靠邊行走之可能性較大等語,並未明示完全排除被告確有靠邊行走之情形。再者,何謂「未儘靠邊行走」?標準何在?究應以何程度才可謂已達「儘」靠邊行走,上開鑑定函文內容亦均未予說明,而依前述說明,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確非未行走於路邊,是要難僅以上開函文中語意不明假設之內容,遽認被告確有未行走於路邊之情形。
㈤起訴書另認被告於無照明設備之系爭路段,並未穿著或攜帶
足供其他用路人識別之反光物件,故認被告就此有過失云云,然注意義務固非以法律規定者為限,惟仍應屬一般人之生活習慣或常規之程度,始可屬注意義務,若均非此範疇,即非注意義務。而在暗路行走需穿著或攜帶足供其他用路人識別之反光物件乙節,法律並未明文規定,且非一般人之生活習慣或常規。再者,觀之全台各地於無照明設備之路段,亦非所有之人均有穿著或攜帶足供其他用路人識別之反光物件(實則大部分之人均未穿著或攜帶足供其他用路人識別之反光物件方為現實之真實狀況),此乃眾所皆知之客觀生活經驗,是就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㈥至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見到被害人時未做任
何閃避動作,且被告亦未靠右邊行走,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有過失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係走於系爭路段右邊,且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方向為同一方向並遭被害人從同向後方撞擊身體,自無告訴代理人所稱之見到被害人未做閃避動作及未靠邊行走等情,又衡以經驗法則,被告既與被害人係同一行向,則被告又如何可得事先知悉被害人會騎機車自其後方撞擊而來,且包含被告在內之一般人當亦信賴被害人騎駛機車會自行注意在前方行走之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僅規定行人應靠邊行走,並未規定應靠左邊或右邊行走,而依上開說明,參酌以現場道路之現況(即路面並不寬闊,路旁並有草叢植物生長突出,此可參見相驗卷第17頁所附之現場照片),被告當時既已行走於路邊,即無違規之處,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均難認可採。
㈦本件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顯示,因肇事後被害人已死亡,其
家屬(事發時並未在現場)對於事發情形與被告之陳述,雙方各執一詞,而本院就「被告賴福順遭死者機車撞擊時究係撞擊傷體何部位?是否如被告賴福順所供稱:機車係由其背後撞擊?」之部分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加以鑑定,該所鑑定研判結果認定「四、綜合研判102年6月30日深夜,賴福順行人於行走時確有遭酒醉機車駕駛者由後向前撞擊,致機車之左側撞擊狹窄道路中行走之行人 賴員 右背側」,此有該所103年10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背面),就上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機車係自背後撞擊同向在前行走之被告右背側,而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對此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90頁),是被告辯稱當時應係走於系爭路段而遭被害人騎機車從後撞擊等語,尚非無訛,亦堪採信。至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提之「似看見行人賴員而先行滑倒約刮滑2.3公尺時左側反射鏡斷裂處碰撞行人右手---」部分,則為本院所不採(查:如係被害人機車先行滑倒約刮滑2.3公尺時左側反射鏡斷裂處碰撞行人右手,此實難想像,因機車既已滑倒產生刮地痕,則左側反射鏡斷裂處應係在地面,衡情此部位當無可能會碰撞到站立行走中被告之右手),爰併予指明。
㈧至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爭執:被告於事故巷
道行走位置為何?就有無儘靠巷道兩邊行走?是否因行人未儘靠巷道兩邊行走,造成被害人突見前方之被告行人,為閃避被告行人致生機車刮滑而死亡云云。惟依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見相卷第8頁至第9頁、第16頁至第17頁),系爭路段寬度4.4公尺,路面留有自南向北之刮地痕長2.3公尺,刮地痕之起點靠近路邊、終點處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及血跡,機車旁為被害人與被告等節觀之,堪認被害人之行車方向係由南往北,且與被告發生擦撞後,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滑行約2.3公尺,而被告與被害人所碰撞之位置即刮地痕之起點靠近路邊,顯見被告當時已行走於路邊,是被告辯稱其行走於路邊乙節,堪以採信。且綜觀全卷,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未靠邊行走,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因肇事後被害人已死亡,又無其他目擊者之證述可供參考,故跡證資料不明,爰難遽予鑑定;僅由現場事證,並參酌肇事後重機車倒地位置、重機車遺留之刮地痕位置與走向及現場路況等分析,本案以被告於放狗時在道路行進中,未儘靠邊行走,致與被害人酒後駕駛之重機車發生肇事的可能性較大云云,此有該會102年12月4日中監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然該函既稱跡證資料不明,無法鑑定等語,是無法遽以該函之內容作為判斷被告有無靠邊行走之依據,與上開事證既有未合,自為本院所不採,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函覆之鑑定報告亦無針對被告有無靠邊行走加以說明,故上開各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另若如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爭執所稱:是否因行人未儘靠巷道兩邊行走,造成被害人突見前方之被告行人,為閃避被告行人致生機車刮滑而死亡乙節,實亦屬無稽,衡以告訴代理人上開所陳之情形,當無被告遭撞擊右背側之情形發生,此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當無足採。
㈨按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
之判斷,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證據力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背法令;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既已就本件肇事之原因先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加以鑑定,惟上開鑑定機構皆無法明確判斷被告究竟有無靠邊行走,且本案件並無其他足以佐證資料(如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目擊證人等,且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該會亦認:因肇事後被害人已死亡,又無其他目擊者之證述可供參考,故跡證資料不明,爰歉難遽予鑑定----),因此,即便就本案現有之卷證送請其他專責鑑定機構加以鑑定,既無法證明鑑定機構可以明確判斷被告有無確實靠邊行走;又事隔已久(距離案發當日業已一年有餘),系爭路段是否仍保持與車禍發生相同狀態(如路旁植物草叢生長之情形),要非無疑,且本案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就車禍發生時之現場已有完足之採證,已足供本院做為採證判斷之依據,是本院認並無再另函詢專責鑑定機構及至現場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㈩綜上,就被告前揭所為是否有過失乙節,被告之辯解及其辯
護人所為之辯護諸情,均非無稽,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就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負過失責任。又本件被害人因車禍意外身故,誠屬憾事,對身為家屬之告訴人而言,必定悲痛不已。然而,被告究否涉犯刑事過失致死罪責,法院仍應依證據認定;依前揭調查說明,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實難以判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況被害人於案發後經送醫救治及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8.3mg/dl,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埔榮醫院檢驗單1份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4頁),足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嚴重酒醉駕駛之情事(被害人之酒測值實屬甚高),本案即難排除係因被害人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勉強騎車以致車行操控不穩,甚且亦未及發現車前前方同向路邊有被告在行走之路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騎車自後撞擊同向在前方行走於路邊之被告,從而自難以被告有遭被害人所騎機車撞擊之客觀事實,即率斷被告應負本件過失之責任。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所提本件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所為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八、綜上,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未提出其他具體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起訴之過失犯行,猶以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公訴意旨或事證部分,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實乏所據,同不足採。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上訴書所指之諸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認應就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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