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聖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聖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聖傑於民國106年1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機車停車場內,見 陳冠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機車坐墊上放有認領本案機車鑰匙之公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至該校警衛室對不知名警衛佯稱其係本案機車車主,致該警衛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本案機車之鑰匙交給盧聖傑。盧聖傑取得本案機車鑰匙後,因慮及本案機車可能是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的學生因放寒假,而暫停放於該處,為防犯行立即遭識破,先將本案機車鑰匙放在本案機車前置物箱內,再以抹布遮蓋。直至同年2月7日21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停車場放置,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系爭機車前置物箱取得鑰匙,發動系爭機車騎乘回家放置,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隔日(8日)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苗栗,將本案機車停放在苗栗火車站停車場後,再搭乘火車返回高雄市,並於同日23時至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向警衛稱要解除停放於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鎖,然經發現本案機車遺失之陳冠豪報警究辦,並扣得本案機車鑰匙,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訊據被告盧聖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豪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機車鑰匙未拔起登記表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紙、現場照片8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且有本案機車、鑰匙1串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聲請意旨中載明,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按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上開兩行為,有部分重合,且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而侵害數不同法益,應僅成立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後,猶不思悔改,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先施以詐術取得鑰匙後,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惡性與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坦認犯行,所竊機車1輛(含鑰匙1串),經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節與危害相對輕微,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含鑰匙1串)已發還告訴人陳冠豪,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19號被告盧聖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聖傑於民國106年1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機車停車場內,見陳冠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機車坐墊上放有認領系爭機車鑰匙之公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至該校警衛室對不知名警衛佯稱其係系爭機車車主,致該警衛因而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機車之鑰匙交給盧聖傑。盧聖傑取得系爭機車鑰匙後,因慮及系爭機車可能是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的學生因放寒假,而暫停放於該處,為防犯行立即遭識破,先將系爭機車鑰匙放在系爭機車前置物箱內,再以抹布遮蓋。直至同年2月7日9時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停車場放置,並自系爭機車前置物箱取得鑰匙而發動系爭機車騎乘回家放置。隔日(8日)再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苗栗其所就讀之聯合大學辦理休學證明,完畢後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苗栗火車站停車場,自己則搭乘火車返回高雄市,並於同日23時至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向警衛稱要解除停放於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鎖,然經發現系爭機車遺失之陳冠豪報警究辦,並扣得系爭機車鑰匙,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陳冠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盧聖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冠豪之指述,(三)證人 王怡宗 之證述,(四)機車未拔起登記表1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扣案物照片等共19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其保護管束至106年3月29日結束,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等情,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