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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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9693年度基交簡字第32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其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駕車撞傷告訴人,至今置之不理,毫無悔意,原審僅判處拘役25日,量刑過輕,因之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原審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證明確,並於量刑時綜合全案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 良好,及其因一時疏失而肇事、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時就上訴人所指各節均已審酌,其量刑亦屬恰當。從而,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培麗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丙○○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證人 吳德宏 於本院之結證(民國96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吳德宏到庭結證屬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身為職業駕駛,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併慮及告訴人丁○○受傷之程度暨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宣告拘役50日,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拘役25日,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906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2月13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萬里往北基村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里鄉○○路北基村土地公廟附近,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不慎擦撞行人丁○○,致丁○○受有右頂骨部挫傷併血腫、胸部挫傷併血胸、背部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金山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