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摺疊刀壹把,沒收。又損壞他人迎賓室玻璃、冰櫃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96年7月26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72之1號丙○○所開設之華新農場內,因不滿丙○○指其撥打電話騷擾其妻 林淑惠 ,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在華新農場迎賓室內,取出其隨身攜帶之摺疊刀1把扳開後,脅迫丙○○說「你不怕我?」,並作勢要刺或丟丙○○,妨害丙○○之權利行使。丙○○見狀跑離現場後,戊○○走出迎賓室叫丙○○返回迎賓室繼續與之對話,但丙○○稱:你戊○○拿著刀要刺我,我不敢過去,戊○○始將上開摺疊刀丟入魚池內,詎料未幾,丙○○與戊○○又一言不合,戊○○乃接續前揭犯意,站起作勢要打丙○○,丙○○跑出迎賓室,戊○○在後追趕,因為追不到丙○○,十分氣憤,於是另基於毀損之故意,拿取丙○○所有之空酒瓶丟擲丙○○,並用以砸毀華新農場迎賓室玻璃、冰櫃玻璃、 陳國光 所有7K─1858號紅色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此部份未據陳國光提出告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摺疊刀1把,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於民國96年3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於96年3月21日經總統依華總一義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是以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之案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獨任法官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有關證人丙○○、丁○○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查和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內容,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毀損事實,業據被告戊○○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丁○○、甲○○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強制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折疊刀乙把,雙方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恐嚇之行為,辯稱:「沒有對被害人說,你不怕我?是被害人說伊拿刀會怕,所以才把刀子丟到池子裡,然後我們繼續喝酒,我跟他要債,他說沒有錢,我才會拿酒瓶丟玻璃」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華新農場廚師丁○○於本院審時結稱:「他(被告)來十幾分鐘,老闆還沒有下來,他就跟老闆娘說,你先生呢?怎麼沒有來,我就上去叫,把老闆叫下來,下來就去迎賓室坐,講十幾分鐘沒怎麼樣,到後來的時候,因為我到櫃檯那邊,後來我看見我老闆衝出來,被告拿刀出來的時候,跟老闆講話有一點距離,被告作勢要剌我老闆,老闆看不對就閃了,後來他就把刀丟在店裡池塘下面,並說你再過來,你再過來一下,我把刀丟下去了,老闆又過去,過去沒有多久,講一講又吵起來,我老闆就慢慢跟他走,走過來時又衝出來,被告就跑到我們的櫃檯旁邊那個冰箱,因冰箱那個櫃子有放空酒瓶,被告就開始朝老闆狂丟」等語。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帶一名約三、四十歲男子來我們農場,說要找丙○○,他們在迎賓室坐著等,老闆娘先出去應付他們,被告叫老闆娘先拿酒來,後來老闆下來迎賓室跟被告講話,講了大約半個小時,當時我在迎賓室旁的櫃檯,只知道他們在講話,聽不清楚內容,後來越講越大聲,看到被告從右邊褲子口袋拿出來乙把刀,扳開之後說『你不怕我』,好像要剌或丟丙○○,丙○○看到後就往後跑,被告叫丙○○過來,丙○○說,你拿刀要剌我,我怎麼敢過去,被告就說,我刀子丟到店裡的魚池,丙○○看到被告手沒刀了,才靠過去坐在被告旁邊繼續跟他講話,過約十分鐘左右,被告站起來作勢要打丙○○,丙○○就跑到櫃檯,被告從後面追他,因為追不到就跑到櫃檯的反方向放空酒瓶的地方,被告就開始拿空酒瓶砸丙○○與老闆娘,後來又砸迎賓室的玻璃還有冰櫃及紅色福特自小客車的前後玻璃,老闆娘問他,你在幹什麼,不要這樣,被告又再丟老闆娘二支空酒瓶,後來我們怕被酒瓶砸到,就全部躲起來只聽到聲音,半個小時警察才到場」等語。是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一致,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㈡、又證人即被告朋友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晚上我有陪同被告到農場,到了農場之後,被告就上去,就坐在迎賓室餐廳包廂,被告就叫老闆娘拿酒,老闆娘說那麼晚廚房已經休息,被告說隨便拿一些水果過來,我因為肚子很痛,我隨老闆娘過去,走到後面去上廁所,老闆娘拿酒過來時候,我上廁所回來,桌上已經有一盤水果,還有酒,就是威士忌,被告就說叫你阿發出來,我有話要跟他聊天,過了十幾分鐘,老闆就過來坐在我旁邊,他們二人都有喝酒,然後聽到他們二個人在吱吱唔唔,被告說我什麼時候騷擾你老婆,他就說沒有,他們一直爭論這事,爭論很久,我覺得很無聊就到處走來走去,我就走去櫃檯打電話,然後過一陣子,他們二個人就衝出來,丙○○先跑出來,被告手上拿著乙把刀,就走到包廂門口,叫丙○○不用怕,丙○○說你手上拿刀子我怎麼不會怕,被告就說那我把刀子丟掉嘛!我們都是朋友,我不會怎樣的啦!他就把刀子丟到池塘,然後我趕快走過去說,沒什麼事,你們在幹什麼,然後又進去,他們又再喝酒,又喝了一陣子,他們又開始說這件事,愈說愈生氣,他們就一直吵,被告一直講,他說我欠錢又怎樣!被告就生氣了,就把酒瓶往這邊丟過來,然後玻璃就破掉了,我也嚇了一跳,那我也站起來,他也站起來,他就走出去,我也趕快走出去,他就很生氣,然後一直說,你過來,你過來,大家講清楚就這樣,我看他這樣,我抓也抓不住,我走去櫃檯那邊,找他老婆說,不然妳去勸他們兩個,他老婆說,我管他,這是他們男人的事,不關我事,那他們兩個人就罵來罵去,之後他去櫃檯問他說,你不還錢,那我砸你的店,就開始拿啤酒瓶往玻璃的地方砸,然後我就趕快走開,直接走到下面去,停車場那裡,過沒幾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其於檢察偵查時亦證稱:「老闆過來跟我們坐在同一張桌子與被告說話,老闆說戊○○(即被告)有打電話騷擾他老婆,我也認識老闆,我就說都認識那麼久,怎麼可能的事,但老闆一直說被告有打,但被告一直否認,他們二人就一直爭論這件事,後來我去櫃檯打電話回家,回去座位就看到他們二人起口角,二人看起來要打架的樣子,丙○○就跑出包廂外,被告也跑出來,我看到被告手上一把刀子,被告就跟丙○○說你不要怕,這是要切水果的,會計就過來,被告對丙○○說你不用怕,就把刀子丟到池子,丙○○就再回到包廂內,繼續與被告講同一件事,被告就問丙○○說你欠我錢什麼時候要還,丙○○口氣不是很好,說欠這麼久了,我現在沒有辦法還,被告就很生氣說,你欠錢都不用還,就用桌子的瓶子砸破房間的玻璃,丙○○就跑出來,他們很快出來,我抓被告要他不要這樣,我拉不動被告,被告就一直罵丙○○,丙○○也跟他對罵,並一直在櫃檯及池子附近繞,當時店內有一位服務生及會計小姐都有看到,當時我看到被告與丙○○一直在吵,被告拿東西一直丟丙○○,我也拉不住他,我就跟被告說走了,我先到停車場等他,過了不久一輛警察車就來了,警察就問被告說樓上有人砸玻璃是不是,被告就說我砸的,警察說你是現行犯,你要跟我到上面指證那些東西是你破壞,給他上手銬」等語。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情節與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形一致,核與告訴人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㈢、監視錄影帶所拍攝之現場情形:丙○○與被告2人原本在一間包廂內,突然丙○○從包廂內跑出來,隨後被告也從包廂跟著出來,被告用右手指點丙○○後,從左邊口袋內拿出物品出來交到右手,並用右手指指點點後,隨即將右手物品拋入水池內,被告將手中物品丟入水池內便進入包廂內,丙○○也跟隨進入包廂,後來丙○○從包廂出來,被告從包廂內向丙○○丟擲酒瓶,丙○○走至櫃檯後,被告也跟隨到櫃檯,2人在櫃檯談話一陣後,丙○○走向農場出口,被告也跟隨丙○○走到出口時,看見旁邊有空酒瓶便隨手瘋狂的向丙○○丟擲酒瓶,被告丟擲空酒瓶丟不中丙○○時也向櫃檯處之丙○○太太丟擲空酒瓶。監視錄影帶所拍攝現場情形經過,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及證人丁○○、甲○○所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此有警員 廖志華 勘驗記錄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摺疊刀乙把、現場照片10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乙份在卷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和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和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摺疊刀,係供犯罪之用,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