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丙○○貪圖小利,將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販售與不詳姓名年藉之人,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收購帳戶之人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竟將帳戶交付與該人而以收取對價,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提供帳戶供詐騙行
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圖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之素行非佳、販售帳戶之數量僅1本、被害之人數,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販售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卡等物,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664號被告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71之5號2樓現居基隆市○○區○○街26巷99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9月間某日,見自由時報上有收購帳戶之分類廣告後,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詎丙○○當時因無工作、收入,無法支應生活費用,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者或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將其於96年5月14日所開立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者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於:
(一)96年9月17日,撥打電話給乙○○○,佯稱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對乙○○○謊稱台中縣警方破獲一起案件,起出贓款七千多萬元,要平均分給乙○○○與其他共7名被害人,惟需先繳納手續費190000元,使乙○○○陷於錯誤,乃依詐騙者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至高雄縣岡山鎮○○路172號1樓之「華僑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90000元至丙○○前述二信帳戶內;(二)
96年9月19日,撥打電話給丁○○,分別謊稱為台中市警員及檢察官,並佯稱其等破獲一宗詐騙案件,現場查獲丁○○之身分及銀行帳戶資料,為確保丁○○帳戶內存款免遭凍結,需先將存款轉存入其等指定之丙○○前述帳戶內,他日再行發還,使丁○○受騙,乃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台北縣樹林市○○路○段135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8000元。嗣經乙○○○及丁○○發現受騙報警,經警循帳戶所有人追查,得悉係丙○○所有,經丙○○於偵查中坦承,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於偵訊時坦承無誤,復有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警詢指述,及被告前述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提明細表、乙○○○及丁○○匯款委託書及回條聯等資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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