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甲○○
5號被繼承人乙○○生前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8月16日死亡,其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諸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配偶 范春桂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因被繼承人無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母親 柯愛吟 依法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柯愛吟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1092號、95年度繼字第1365號卷宗核閱明確,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柯愛吟既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本件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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