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19、3439、3754、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有下列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80年8 月26日,以80年度易字第3473號判決,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就詐欺部分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案件,經本院於81年4 月29日,以81年度易字第979 號判決就詐欺取財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就詐欺得利部分判處罰金銀元1500元,應執行罰金銀元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2年1 月27日,以81年度易字第8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於83年12月
9 日,以83年度易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拘役14日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4年4 月17日,以84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4年3 月17日,以84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6 月27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4年8 月6 日確定;復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恐嚇取財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4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於85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嗣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84年7 月6 日,以84年度易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㈡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9 日,以87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2 月26日,以88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復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於88年4 月14日,以
88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上開㈢所示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4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㈤又因搶奪、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88年7 月30日,以88年度
訴字第136 號判決,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就詐欺部分判處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上開㈢、㈣所示之案件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聲字第6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接續上開㈡所示之案件刑期後執行,於90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0年10月23日期滿,於90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㈥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50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10月18日確定。㈦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3年9 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於93年11月12日確定。㈧又因竊盜、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
93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侵占遺失物部分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㈨後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8 日,以93年度易字
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11月12日確定。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上開㈥、㈦所示之案件及㈧所示之竊盜案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聲字第7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於93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接續執行上開㈧所示之侵占遺失物案件易服勞役6日,至95年10月19日,復於95年10月20日接續執行後述㈩所示案件之拘役50日,至95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刑期期滿之日為96年9 月24日。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更犯本案,並不構成累犯。
二、庚○○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傷害、竊盜、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庚○○於96年6月5日16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
之1 ,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辛○○○頭部、臉部,致辛○○○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周及臉頰皮下血腫之傷害。
㈡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7日16時,趁基隆
市○○路○○巷○ 號大門未關,直接進入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己○○姊姊所有黑色皮包一個(黑色皮夾、內有新台幣8500元、行動電話1 支、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謝京岑健保卡等物)置於桌上,即徒手竊取。嗣於96年7月9日21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忠四路口,為警查獲並起出黑色皮包、黑色皮夾、健保卡、身分證、駕照、謝京岑健保卡等物。
㈢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8日20時許,在基
隆市○○街○○巷○○號前,趁丁○○疏於注意未取下機車鑰匙之際,竊取丁○○所有車號000—299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96年7月9日21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忠四路口,為警查獲始坦承上情,並帶同警員找回該贓車。
㈣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9日11時許,在基
隆市○○路○○號前,竊取乙○○所有車號000—913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嗣於96年7月9日21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忠四路口,為警查獲。
㈤庚○○受雇於第一煤氣行(設台北縣○里鄉○○村○○路○○
○ 號),負責運送瓦斯桶及收取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6年6月8日,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將所收取費用4900元、公司配發之HAIERG牌行動電話、機車鑰匙等物未繳回公司,侵吞入己,且逃逸無蹤。經第一煤氣行負責人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辛○○○、己○○、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屬實,復有辛○○○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欄二、
㈠)、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㈡㈢㈣)、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二、㈤公訴人誤引刑法第336條第2項)。
㈡被告所上開五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案紀錄及執行之情形,素
行不良,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犯行,惟斟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知悉演藝人員甲○○(藝名丁國琳)居住在基隆市○○街○○○巷○號。無故竟欺騙外傭SUCIATIRENI 謊稱是甲○○之朋友,外傭不疑有他讓庚○○進入屋內。外傭隨即上樓請甲○○,甲○○見庚○○並不認識,要求庚○○離去;庚○○則要求與甲○○聊天。經甲○○多次請求離去,庚○○仍不聽從,甲○○欲打電話報警,庚○○方才離去,因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06 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非字第44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業已坦承於上
述時、地進入告訴人甲○○之住宅,復據告訴人甲○○、外傭SUCIAT IRENI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住處一節,固供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係依正常管道按門鈴,經外傭開門同意後進入屋內,告訴人甲○○下樓發現不認識請伊離開,伊即馬上離去等語。
㈢經查:被告進入告訴人甲○○位於基隆市○○街○○○巷○號住
處之方法,係先按門鈴,經外傭SUCIAT IRENI開門同意後進入屋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外傭SUCIAT IRENI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準此,被告進入告訴人屋內係經人同意始進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與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入住宅犯行,依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