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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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先後多次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七樓之一上毅皇宮住處、花蓮縣○○鄉○○路附近等地,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五千元、或一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並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連續在上址住處以三千元、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丁○○多次。丙○○再基於同一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在上址住處,連續以安非他命換取甲○○、戊○○多次行竊所得價值較高之玫瑰石等贓物,以銷贓牟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揭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甲○○、戊○○或丁○○,丁○○、甲○○、戊○○三人有在我家吸毒,但毒品都是他們自己帶去的,我沒有提供給他們,丁○○以前經常向我要毒品,我都不給他,是否因此懷恨我,且在贓物乙案中,丁○○、戊○○都對我不滿,把責任都推到我身上云云。經查:證人甲○○因染上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息,花費良多,因而行竊多次,並以所竊物品交付丙○○寄藏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第七四八號刑事確定判決影本乙份附卷可按,且有下列事證有資證明:
⑴證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警訊時稱:「八十六年初即開始以每次三千至
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向 林某 購得安非他命,總計約花費一百餘萬元,之後無再承擔我吸食費用,而鋌而走險開始行竊物品給林某換取安非他命吸食」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有無向丙○○買安非他命?)有,從八十六年一月開始至八十七年一月為止,八十七年一月以後,就用偷來的東西交給丙○○,他就會拿小包安非他命給我們,叫我們當場吸完」、「(檢察官問:八十七年一月以前向丙○○買安非他命情形?)向他買過好多次,每次價格在五千、一萬元,一公克賣五千元,交易地點有時在上毅皇宮他住處,或在電話中他指示的地點交易,指示的有吉興路等地點」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大約八十六年年初開始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用錢買大約三、四次,其他大部分是用贓物去換,用贓物換的次數沒辦法記」等語(本院卷第十二頁),其對於以金錢向被告購買的次數所述雖有不同,惟於本院調查時距犯罪時間已久,供詞難免因時日久遠或事過境遷因而淡忘或記憶不清,尚難以購買之次數及金額不同而認定證人之指述有瑕疪而不可採,且證人甲○○對於先以金錢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無力購買後以贓物換取安非他命之重要情節仍為一致之供述,堪認被告確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行為。
⑵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我吸食的安非他命都是(向)丙○○購買的,先後
共買約十次之多,每次三千元,購買地點都是在丙○○住處,都是丙○○親手拿給我的」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從八十七年二月開始買到三月間止,向他買了三、四次,都是我到上毅皇宮他家買的,每次價格在三千、五千元,若一公克三千元,二公克就五千元等語(偵查卷第十二頁)明確,對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仍為一致之供述,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與劉、張(指戊○○、丁○○)二人有無恩怨?被告稱:沒有。(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案中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第二七頁)足徵丁○○尚無誣指被告販毒之動機,且參酌證人於本院調查時改稱:被告有安非他命時會請我、戊○○、甲○○一起用,是免費的,被告並沒有賣過安非他命給我,我有看過被告拿毒品給甲○○、戊○○之後就一起吸等語(本院卷第一0二頁),益徵證人丁○○有迴護被告而避重就輕之情形,且安非他命之價值甚高,被告豈有無端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彼等吸用之理,所述免費提供云云,應不足採信。
⑶證人戊○○於警訊時亦證稱:「我所竊得之東西皆拿給丙○○換取安非他命抵癮
,沒有拿去變賣換錢」等語,核與證人甲○○所述處理贓物之情形相符,堪予採信。至其於本院調查時雖改稱:並未向被告買過或拿過安非他命,贓物都是向己○○換安非他命,甲○○應該有看過等語,所述非但與甲○○之證詞不符,且其自警訊時起至偵查中均未提及係向己○○換安非他命吸用乙事,顯係事後為翻異前詞而故意為不同之供述,尚不足以採信。
⑷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指丙○○)有提供給甲○○、戊○○」、
「我曾看過他們(指甲○○、戊○○)帶贓物來,跟丙○○談過後,他們就有安非他命吸」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核與證人甲○○、戊○○等所述以贓物換取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甲○○、戊○○所述證詞堪以採信。
⑸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甲○○、戊○○二人施用之事
實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交付安非他命予甲○○、戊○○二人之事實,而安非他命之價值不菲,且為偵查機關極力追緝之犯罪,被告如非有利可圖,焉有甘冒被判重刑之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予甲○○、戊○○等人吸用,更且受寄贓物之可能。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因被收押禁見,只想趕快出來,才承認免費提供云云,但亦供承檢察官並沒有要伊這樣說,是伊自願這樣說的等情,故被告前開自白既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且對於經警方移送之販賣毒品犯行及有無提供安非他命予丁○○、己○○之犯行則矢口否認,從而對於有無提供安非他命予甲○○、戊○○乙事,如非有此事實,豈有另外予以承認之必要,其所辯顯無足採。
⑹被告雖稱因甲○○、戊○○、丁○○竊盜等案中,欲將責任推給伊,而對伊不滿
云云,然查,被告確實自甲○○、戊○○等處受寄竊盜所得之電視機、水晶藝術品、木雕、玫瑰石、玉石、奇木桌等贓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貳月確定,則甲○○、戊○○等人指證被告收受贓物以交換安非他命等情,應非空言誣指,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表明與戊○○、丁○○二人並無恩怨,已如前述,足認戊○○、丁○○等人尚無誣指被告犯此販毒犯行之動機,甲○○、戊○○、丁○○指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各節,自屬可信。
⑺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確實有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事實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對他人身心家庭之危害甚鉅,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