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証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於一0六年八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尚積欠本金四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依兩造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積欠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証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於一0六年八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尚積欠本金四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証,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四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