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43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任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任(綽號「 水蛙 」)、 陳俊成 (綽號「 米奇 」、「CoCo」、「啾啾」)及 陳嘉宏 (陳俊成、陳嘉宏所涉傷害及強制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係朋友關係。緣陳俊成於民國102年6月間因不明原因,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唆使,欲教訓 林嵩瀚 ,遂邀約陳威任於102年7月11日上午6、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俊成、陳嘉宏前往林嵩瀚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對面等待,而陳威任、陳嘉宏在車上聽聞 陳威成 欲教訓林嵩瀚後,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待林嵩瀚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後,陳威任即駕車尾隨在後,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林嵩瀚駕駛之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宜昌東路160巷口停等紅燈時,陳威任即依陳俊成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強行斜停在林嵩瀚車輛之前方,阻擋林嵩瀚之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嵩瀚行使在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陳威任並留在車上負責把風,陳俊成、陳嘉宏二人則分持鐵棍、疑似空氣槍(無證據可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及木棒等器械(上開器械均未扣案)下車,陳俊成先以鐵棍打破林嵩瀚所有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該疑似空氣槍之器械指向林嵩瀚頭部扣壓板機2下,脅迫林嵩瀚下車,使林嵩瀚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而陳嘉宏見林嵩瀚仍不願下車,遂打開車門強行將林嵩瀚拉下車,陳俊成等人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林嵩瀚行無義務之事,此後陳俊成、陳嘉宏又分持鐵棍及木棒猛力攻擊林嵩瀚頭部、背部及手部,使林嵩瀚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右肘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陳俊成、陳嘉宏見林嵩瀚倒地後,旋即搭乘陳威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林嵩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陳威任,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嵩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任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威任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威任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嵩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被告陳威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7月11日5時59分許起至6時52分許止之雙向通聯紀錄、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13至14、2
4、28至29、37、40至41、44至56、60、63至6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及國軍臺中總醫院103年6月3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54至66、84至9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威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威任之強制及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陳威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第5頁就被告陳威任所為,亦認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其後論述罪數關係時,卻謂「被告陳俊成等三人所犯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中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記載顯屬贅載,此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更正(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併此敘明。
(二)被告陳威任與同案被告陳俊成、陳嘉宏間,就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同時同地,且僅有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獨立之罪名者而言。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如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之發動,其間有相互聯絡之關係,在分擔實行之範圍內,亦可視為「一行為」。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威任及同案被告陳俊成、陳嘉宏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強逼告訴人停車,之後被告陳威任留在車上把風,同案被告陳俊成、陳嘉宏2人則隨即下車毆打告訴人,其等實行強制及傷害犯行之地點相同、時間緊接,且均係出於實現教訓告訴人之單一目的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四、被告陳威任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至100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陳威任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聽從同案被告陳俊成之指示,駕駛車輛強行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妨害告訴人行使在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使同案被告陳俊成、陳嘉宏得以強逼告訴人下車,並在同案被告陳俊成、陳嘉宏下手毆打告訴人之際,留在車上把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助長社會暴戾之氣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陳威任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家中有母親、妹妹(見本院卷第15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陳威任始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同案被告陳俊成、陳嘉宏用以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鐵棍、木棒及疑似空氣槍(無證據可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等物,雖為同案被告陳俊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陳俊成坦承在卷,惟未扣案,同案被告陳俊成亦供稱均已丟棄,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