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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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98號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葉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就原法院102年12月12日所制作之分配表有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異議未終結時始有提出起訴證明之法定義務產生,而分配期日時相對人及抗告人均未到場並不必然造成異議未終結之結果,抗告人依法聲明異議後,若執行法院認為聲明合法且正當,即應更正分配表並送達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即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未到場,亦不因而異議未終結,而使抗告人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定義務。準此,異議是否終結、抗告人是否有法定義務,需以執行法院就抗告人之異議認定是否正當為前提,倘抗告人未收受執行法院就異議審查結果之通知,無從據以認定法定義務已產生。
(二)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之1號研討意見闡述:「為避免聲明異議人不諳法律規定致遲誤其證明義務而生失權效果,執行法院宜於分配期日曉諭到場之聲明異議人或通知分配期日未到場之聲明異議人,以促其注意」等語,意在使執行法院促請於分配期日未到場之異議人注意起訴之期限,應解為於「分配期日後」始通知聲明異議人以促請其注意,然本件執行法院於分配期日前,在未知到場之人是否有反對意見之情形下,即以102年12月12日函文預先促請抗告人起訴,排除執行法院就抗告人之異議認定是否正當之通知義務,違反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侵害抗告人之利益。且前開函文第5點記載:「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到場,如未到場而不知有前兩項情形時,本處不另通知,仍應依前兩項規定辦理」等語,不啻令抗告人於聲明異議後如未到場,即使執行法院對異議認屬正當,亦需先向法院起訴,以免因法院怠於通知而遲誤期間,如此未免流於濫訴,且執行法院僅以函文預先免除執行法院於分配期日後之通知義務,並無同此之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研究意見,顯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3、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法院102年司執字第239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作成分配表後,以102年12月12日桃院晴102司執竹字第2394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定於同年月30日實行分配,該函說明欄載明「…二、附送分配表繕本1件,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三、債務人及被異議之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者,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逾期未提出,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處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四、如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視為反對其異議;異議人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向本處提出已於期限內起訴之證明文件。五、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到場,如未到場而不知有前兩項情形時,本處不另通知,仍應依前兩項規定辦理」等語,並於102年12月17日送達異議人(見執行卷第231、237頁)。抗告人雖於102年12月27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謂系爭分配表次序7普通債權人 房麗珠 受分配金額其利息部分33,478元應予剔除,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等語(見執行卷第249頁)。核前開書狀之意旨,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指明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提起,於書狀內亦敘明原分配表不當之處及應變更之事項,當屬於就分配表實體部分聲明異議。
(二)原法院執行處於收受前開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後,並未認定抗告人之異議為正當而予以更正分配表。系爭執行事件102年12月30日分配期日,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到場,有分配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0頁;102年12月30日分配筆錄),前開分配表之異議自屬尚未終結,則抗告人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然抗告人均未向執行法院陳報已對房麗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程序處理。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程序,已經原法院執行處載明於102年12月12日桃院晴102司執竹字第23945號分配表通知函第1頁(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1頁)。故應由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原法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以阻止原法院執行處按分配表分配,原法院執行處就前開分配表聲明異議,除以該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需以裁定駁回者外,毋庸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
(三)抗告意旨雖稱:提出起訴證明之法定義務產生,應以執行法院認聲明異議非正當為前提,且執行法院應於分配期日後促請抗告人注意起訴期限,本件司法事務官未就其聲明異議正當與否通知抗告人,並預先於分配期日前促請聲明抗告人起訴,無從保障其權益云云。惟查,法律並未規定執行法院有通知抗告人提出起訴證明之義務,而依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抗告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可知修法使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係為加重抗告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以促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是抗告人自當注意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限,以免生失權之效果。100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雖認為「為避免異議人因不諳法律致遲誤其證明義務,執行法院『宜』於分配期日曉諭到場之抗告人或通知分配期日未到場之異議人,以促使異議人注意」,然此為法院便民之措施,不論執行法院通知異議人係在分配期日前、後,均不影響法定不變期間之進行,且上開座談會結論並未加重抗告人法律所無規定之義務,抗告人指摘上開座談會結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洵無可採。而執行法院為免因公文送達耗時致抗告人遲誤提起分配表議之訴之不變期間,預先於分配期日前通知抗告人注意起訴期限,對抗告人尤無不利,亦未違反上開座談會結論,抗告人稱執行法院預先通知之行為違反正當程序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1項,僅規定執行法院認聲明異議為「正當」,而分配期日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更正分配表,並將更正之分配表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簡言之,僅執行法院認為異議正當且更正分配表時,才有將更正後之分配表送達未到場之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義務;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執行法院應將分配表聲明異議之結果通知抗告人,或執行法院認為聲明異議「非正當」時有通知抗告人起訴之義務,從而,司法事務官未將異議之結果通知抗告人,及於103年2月13日通知抗告人已逾期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視為撤回異議,其處分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對房麗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為起訴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洵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