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坤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坤峻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峻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