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167號

原告 張家榛恆河國際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被告 吳沁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73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應繳裁判費為2,430元,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144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1,93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