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2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3279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告AXV-1121號車駕駛(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AXV-1121號車駕駛」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暨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以「AXV-1121號車駕駛」為被告,然經本院調閱相關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後,仍無法據以查明(因車主為公司,非自然人,無法擔任駕駛,且其駕駛肇事逃逸),則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自均屬不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1,000元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真正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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