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831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告 欒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375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05機動計息(現為1.35%)。詎被告自110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56,216元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還欠56,216元沒有意見,伊有還款能力。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11年9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原告主張及金額沒有意見,且有還款能力(本院卷第41頁),被告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就學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