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798號

原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黃存志

被告 盧彥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3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2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受託辦理手機門號續約事宜而取得訴外人 劉錦懋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其明知劉錦懋未同意或授權委由其另行申辦手機門號,卻仍於民國108年5月30日19時10分許,由被告持劉錦懋之前開證件與印章,前往原告之大昌特約服務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佯為劉錦懋之代理人,並表示係劉錦懋授權另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意,使原告之大昌服務中心員工 吳佩君 誤認係劉錦懋本人授權原告代為申辦上開門號,而交付該門號之SIM卡1張及門號專案所搭配之三星A70手機1支予被告。嗣因劉錦懋於108年8月間,遭原告催繳電信費用,因而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並因此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7,505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月租型代辦委託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108年10月份之電信費帳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20頁),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3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8月16日(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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