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714號
原告 徐志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雄救字第40號),是若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其於訴訟終結前,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另原告起訴狀固有記載被告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然「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非屬經登記立案之財團法人,無訴訟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尚有所欠缺,復未記載正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特定具體當事人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