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403號
原告 謝鴻銘
被告 莊紫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1頁)。嗣於審理中捨棄毀約金14,000元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786元(本院卷第56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9年11月9日至110年11月9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被告僅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3月8日各繳付租金1,4000元,且於租賃期間屆期後仍占用系爭房屋,直至本院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房屋,合計被告積欠租金共10個月又無權占用系爭房屋6個月,原告受有租金損失224,000元,又被告積欠之110年3月至111年5月之管理費19,410元及水電瓦斯費4,376元,總計為247,786元(計算式:224,000+19,410+4,376=247,786),爰依租賃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雄訴字第2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10個月,又無權占用系爭房屋6個月,加計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共計247,7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6月15日起(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