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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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46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信辰
被告 洪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其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應給付依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並約定如有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3、24條)。而被告至111年3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8萬6931元、帳外息2萬3600元、利息4,537元,以上合計11萬5068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線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綜合約定書、基本資料、帳單資料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裁判費1,22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