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更(一)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更(一)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更㈠字第336號抗告人即被告乙○○○○○○
WARE法定代理人丙○○○○○
WARE抗告人即被告甲○○○○○○
WARE法定代理人丙○○○○○
WARE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海商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貨物乃由二新加坡法人(即抗告人一及抗告人二)所運送,自菲律賓海運進口至台灣台中港,然於運送途中發生不可抗力之事由導致部份貨物滅失;故本案件不僅牽涉外國人,尚涉及外國地,當屬涉外案件,是否有先行提付仲裁之必要,首應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決定適用何國法為準據法後,再按該國法律判斷本件爭議之准駁,非得遽依我國法為斷。㈡本件載貨證券(下簡稱系爭載貨證券)明白揭載:「BILLOFLADINGB/L
NO.N1/0000-000000TOBEUSEDWITHCHARTER-PARTIES」(中譯文:載貨證券應與傭船契約併同使用);系爭載貨證券右下角亦清楚載示:「FORCONDITIONSOFCARRIAGESEEOVERLEAF」(中譯文:運送條件於提單背面);提單背面第1條更具明「ALLtermsandconditions,libertiesandexceptionsoftheCharterParty,datedasoverleaf,
areherewithincorporated.」(中譯文:一切條項、條件、責任及免責約款,均依照傭船契約辦理)等語,再依前揭傭船契約第25欄條款所載:「LawandArbitration:SINGAPORELAW&ARBITRATION」(中譯文:新加坡法及仲裁)。
據此,系爭載貨證券正、背面既已載有「本載貨證券之適用,應與傭船契約內容併同解釋」之一體性條款,相對人為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當有遵循載貨證券條款之義務,且系爭傭船契約亦因載貨證券之引置,同屬兩造之契約效力範圍,相對人自受該內容所拘束;是以,傭船載貨證券第25款既載有雙方準據法約定,則本件運送所肇任何糾紛,按上開記載,自應以新加坡法為本案準據法。而按照新加坡法律之規定,上述載貨證券之記載,在該國法律適用當中,已屬受貨人與運送人之間有於新加坡仲裁之合意,為此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停止94年度海商字第7號民事訴訟程序,原審法院卻逕以我國中華民國法為本案之適用,違背法令,應予廢棄。㈢退步言之,縱認定本案傭船載貨證券準據法並非以新加坡法為準據時,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依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法....」之規定,系爭載貨之託運人係菲律賓商JJTRADING,且載貨證券亦係於菲律賓CEBU港簽發,故本案關於傭船載貨證券上所載條款之效力,更應準據適用菲律賓法,而不得逕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准駁,始為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限期命相對人提付仲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或原法院)裁定駁回,又其駁回理由謂:查,載貨證券上記載「應與傭船契約併同使用」,此即所謂「併入條款」(aspercharterpaty)。解釋上以涉及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權義之條款,始成為載貨證券條款之列,其與託運人或載貨證券之權義無關者,即無併入或引置之餘地。再者,系爭載貨證券僅記載應與傭船契約併同使用,並未明白記載有拘束載貨證券持有人之仲裁條款,是以本件運送人即抗告人,不得主張傭船契約中所為仲裁條款之約定,得以拘束善意之載貨證券持有人(即未知傭船契約內容之相對人)。相對人既抗辯不知有該條款存在,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知悉有該仲裁條款,則抗告人逕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提付仲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並有原審卷宗可稽。
三、然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載貨證券既有上開「本載貨證券應與傭船契約併同使用」,所謂「併入條款」(aspercharterpaty)之文義(見一審卷第196頁),按載貨證券文義性、背書性、及物權證券性等,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自應受其拘束,即系爭載貨證券應與傭船契約併同使用。次查,前揭傭船契約第25欄條款規定:「新加坡法及仲裁」,自應以新加坡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又抗告人主張依新加坡法律之規定,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在該國法律適用當中,已屬受貨人與運送人之間有於新加坡仲裁之合意等詞,倘所言非虛,則新加坡法律攸關抗告人能否據為妨訴抗辯,乃原法院就此未予審究,遽以前揭理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顯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院認有發回原法院,就近命調查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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