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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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月1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於94年6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6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地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乙○○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97C3-149)各1份。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6年6月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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