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植和(韓股)被告甲○○
5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8日晚間,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3月30日13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