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拆封四色牌貳佰貳拾肆支、未拆封四色牌貳拾柒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之已拆封四色牌二百二十四支及未拆封之四色牌二十七副,分別係供犯罪及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次查抽頭金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五十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另賭資九千四百元,為在場賭客所有,已據賭客等人供明在卷,而各該賭客所為因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是此部分之現金,即不能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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