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上訴人MLCMARIN.法定代理人TanHoSe.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被上訴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志育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由 邢坤貴 變更為宋志育,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向外國採購廢鋼共一萬零一百七十六點零八三公噸(下稱系爭廢鋼),運送安排係由第一審共同被告M
LCSHIPPINGPTELTD.(下稱SHIPPING公司)所有之MLCNANCY1船(下稱NANCY1船)拖帶裝滿系爭廢鋼之上訴人所有之無動力駁船MLC3302(下稱3302船),於西元二○○四年十月二日由菲律賓CEBU港發航,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抵達高雄港補充燃料,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三點二十分許自高雄港發航前往台中港。惟在同年月十七日凌晨零點十五分,行經約北緯二十四點五三度,東經一百二十點一二九度時(即鹿港至東石沿海),連接NANCY1船及3302船間之拖纜突然從中斷裂,致無動力駁船3302船漂走不知所蹤。其後經尋獲,惟該船船體已嚴重毀損,其上所載系爭廢鋼滅失僅剩約五十公噸,伊因而受有貨物滅失之損害。又依系爭載貨證券所示,運送人係以NANCY1船及3302船為本件運送。NANCY1船為SHIPPING公司登記所有之船舶,3302船則為上訴人登記所有之船舶。系爭載貨證券係由上開船舶之船長所簽名,依海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上訴人與SHIPPING公司應即為共同運送負運送人之責任。而於運送途中上訴人及SHIPPING公司並未盡到貨物照管義務,且其所有之船舶於發航時並未有適航能力。上訴人及SHIPPING公司既同為決定於強風中出航,當屬我國民法上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廢鋼滅失之損害額,依訴外人星餘實業有限公司與伊之間就系爭廢鋼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可知,系爭廢鋼為每公噸美金三百零五元。而依系爭載貨證券記載廢鋼之總噸數為一萬零一百七十六點零八三公噸,而事故發生後所剩餘之廢鋼僅剩五十公噸,實際受損噸數為一萬零一百二十六點零八三公噸,本件受損金額約為美金三百零八萬八千四百五十五點三一五元,伊僅先就其中美金二百萬元為本件之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SHIPPING公司連帶給付美金二百萬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二百萬元本息,此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一審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SHIPPING公司與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後撤回附帶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則以:本件運送所肇之任何糾紛,依傭船契約關於仲裁條款之約定,應先提付於新加坡仲裁。又伊僅為無動力駁船3302船之所有人,伊提供該船供SHIPPING公司使用,並非船長之僱用人、亦非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更非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系爭載貨證券非為伊所簽發,依載貨證券文義性及船長為僱用公司之代理人來看,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與運送人應為SHIPPING公司,與伊無關。又拖船(NANCY1船)所有人SHIPPING公司與系爭被拖無動力駁船(3302船)之所有人即上訴人間,有一船舶拖帶契約,依海商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於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拖船所有人SHIPPING公司負擔,而非由被拖船所有人即伊負責。末者系爭貨損被上訴人已向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險公司)投保貨物運輸險,並據台灣產險公司告稱本案該公司已經賠付保險金給被上訴人,故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已由台灣產險公司取得法定代位權,被上訴人已無權再向伊請求賠償,被上訴人請求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系爭載貨證券上僅載明「與傭船契約併用」,並未將傭船契約內之仲裁協議條款載明於載貨證券上,此觀卷附之該載貨證券自明。而系爭傭船契約內容雖載有仲裁合意條款,然被上訴人既然抗辯不知有該條款存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有該仲裁條款,則被上訴人於無從知悉傭船契約內有仲裁條款記載之情形下,自無可能同意該記載於傭船契約內之仲裁條款。而被上訴人為載貨證券之持有人,並非傭船契約之當事人,倘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傭船契約予被上訴人,亦未於載貨證券上明白記載傭船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即無從得知該傭船契約之內容,該傭船契約內所為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拘束之效果。又依系爭載貨證券所示,系爭廢鋼買賣係以信用狀為付款方法,而被上訴人既然已向開狀銀行付款贖單,自得持該載貨證券向船公司領取貨物,故為系爭貨物之受領權利人。次查依本件傭船契約所示,該契約係傭船人TINGGUANTRADINGCORPORATION(下稱TINGGUAN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而依系爭載貨證券所示,貨物託運人為JJTRADING,而運送船舶為拖船NANCY1船及3302船。TING
GUAN公司傭船後,由JJTRADING安排將系爭廢鋼裝船,負責運送系爭廢鋼之運送人則為上訴人。又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及簽發載貨證券之人為外國法人,故屬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決定適用之法律為何國法律。因兩造為不同國籍法人,故應依行為地法,惟因本件行為地包括載貨證券之「簽發地」(即裝載港)及「交付地」(即卸載地),故行為地乃兼跨兩國以上,因此應依履行地法即卸載地法。本件卸載地為我國台中港,故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而系爭廢鋼由NANCY1船及3302船運送,並由船長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義務,即應由本件貨物運送人之上訴人負責。再依海商法第六
十二、六十三條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使系爭船舶具適航適載能力,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氣象,該期間氣象局均曾發布海上強風特報,說明台灣地區受到強烈東北季風影響,預測台灣海峽北部與南部天候不佳。事故之發生,乃因運送人提供之拖帶船舶與無動力駁船間之拖纜於運送途中斷裂,致無動力駁船漂走不知去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本件事故乃因載運系爭貨物之船舶不具適航適載能力所致,且運送人即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未盡應盡之照管義務,於事故發生時,亦無人照管貨物。上訴人既未供有適航適載之船舶,且亦未盡應盡之照管注意義務,顯未盡海商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之注意義務而引起之事故,尚難依同法第六十九條之免責條款而主張免其責任。末者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自台灣產險公司受領保險給付,並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保險代位之問題。又依台灣產險公司之函,表示其與被上訴人當初對於究是否應予理賠、理賠金額皆有爭議,最終雙方達成和解,台灣產險公司同意支付新台幣六百七十一萬餘元之和解金,雙方並解除本件貨物之保約。系爭廢鋼之保險契約既合意解除,自非屬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為賠償,即不發生所謂「法定債權讓與」之問題。故在本件,被上訴人乃因其向台灣產險公司等投保貨物運輸險,方能於貨物受損後,與台灣產險公司達成和解,而得受領和解金。惟此項和解係因其與台灣產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支付保險費為基礎。且其投保之目的,並非在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領取和解金,非為免除上訴人之違約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台灣產險公司間之和解為通謀意思表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抗辯,並不足取。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二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不備理由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再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復為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民法)第六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國籍不同,復未約定準據法。而本件載貨證券所載之卸貨港為中華民國台中港,依海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次依我國九十九年修正前涉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是本件之準據法,即應先以「行為地」法為其準據法,如行為地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始依第三項規定,依履行地法。惟如有海商法第七十七條但書所定,受貨人或託運人為中華民國國人者且保護較優者,則應適用我國海商法之規定。查本件原審以本件行為地包括載貨證券之「簽發地」(即裝載港)及「交付地」(即卸載地),行為地兼跨兩國以上,因認應依修正前涉民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履行地(即卸載地),而以我國海商法為其準據法,尚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又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伊係提供系爭無動力駁船(3302船)予SHIPPING公司使用,並非船長之僱用人、亦非載貨證券之簽發人或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等語,原審關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予詳加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僅以本件傭船契約,係由傭船人TINGGUAN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為據,而運送船舶為拖船NANCY1船及3302船,即認定上訴人為運送人,而就系爭載貸證券,究係由SHIPPING公司NANCY1船舶船長所簽發或係上訴人所有之3302船船長所簽發,未予認定,即遽認上訴人為運送人,亦嫌速斷。末查,本件被上訴人究係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依如何法律關係,似未明確,而原審於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依據適用上,復未說明其法律依據,即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判決不備法律上之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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