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9號
原   告  林韶麒
訴訟代理人  羅安高
       范景堯
被   告 新都心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沙命垣
訴訟代理人  沙命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向被告之買受人購買位
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於102年8月7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兩造間雖非買賣
關係之當事人,但原告之前手有交付售後服務卡予原告,應
得繼受被告對原告前手之瑕疵擔保責任。於102年7月13日中
度颱風 蘇力 來襲(於同年月11日下午8時由強度減輕為中度
颱風),屋內1樓至3樓落地門遭強風豪雨侵襲,雨水自落地
窗及上層氣密窗之下軌道、左右側噴湧進入室內造成積水,
其中奇數門牌號碼係於同日上午2時30分許開始、偶數門牌
號碼於上午3時30分許開始進水。被告採用的竟僅為南亞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第六代落地門35kgf/
㎡,在市場銷售水密等級35kgf/㎡至180kgf/㎡中之最低等
級,且南亞公司已有第七及八代產品上市銷售,35kgf/㎡亦
另只有錦鋐及TKK(優居)等公司在製造,而被告所規畫之
新建房屋基地坐落於四處無遮蔽、低密度鄉間水稻田中央之
非都市計畫土地,建物基地也非傳統面對面之規畫,而是正
面朝向外側暨面向稻田之設計,復於預售屋廣告中強調系爭
房屋係屬於「無限視野」、「無限棟距」之景觀住宅,其風
雨壓力大於一般面對面設計之建築,中度颱風在台灣約占所
有颱風百分之51,並非不可測、前所未有,應不能謂屬不可
抗力事由。被告依系爭房屋之坐落條件不予採用較高等級之
氣密門窗,竟採購市場上最低、入門款,僅能適用於開口較
小規格等級之產品。原告查訪附近區域新建房屋,其使用之
門窗水密等級大多為50kgf/㎡至100kgf/㎡,五年內新成屋
並未發生門窗下軌道滲水情形。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所簽訂
之買賣契約書中雖約明被告提供「正記標記高級鋁門窗或南
亞氣密塑鋼窗」,而被告固亦使用南亞氣密塑鋼窗,但其規
格卻是最低規格,未考慮水密性及隔音度,原告並非專業人
士於買賣當時並不知被告所使用僅為35kgf/㎡。系爭氣密塑
鋼窗抗風壓強度為240kgf/㎡,可承受最大風壓力為中度颱
風等級,如遇強烈颱風恐門窗恐怕都要吹垮。此外,現在門
窗排水系統多為多階、內扇高階,但南亞第六代門窗為一階
、平階,間隙不足,不利下軌道排水效率;並均為縫隙介質
材料均為橡膠,南亞第六代仍為毛刷,阻卻能力較低,實應
使用橡膠條擋水,前開產品尤其是在落地門窗下軌道因間隙
性不足,又使用無法擋水之毛刷,造成嚴重進水;南亞第六
代中樘處僅有L勾,其他廠牌氣密膠條內尚有內外側兩隻(
二葉或三葉)。原告與被告於颱風過後進行協調,過程中兩
造曾委請落地門使用之南亞塑鋼門窗代理商及原廠提供說明
及改善計畫,被告僅同意增貼自黏式毛刷、增闢排水孔等售
後服務性質之改善計畫,惟原告詢以其所提出之改善計畫可
否抵擋颱風之強風豪雨,原廠回答「沒有把握」,可見多打
洩水孔及使用毛刷也無法擋水,可見系爭瑕疵顯然不能補正
,原告因而要求更換不同意將原水密等級升為50kgf/㎡,惟
被告並不同意,經原告於102年12月6日向宜蘭縣政府消保官
申訴,被告提出以防颱鋁板改善之,但如此將破壞原始建築
外觀設計美感,昭告天下家裡會漏水,降低不動產價值,影
響採光,原告無法接受,原告再提出以較濕式工法價廉之乾
式工法改善,被告仍不同意,建築物之基準功能即為遮風、
蔽日、擋雨,使人們能利用它做為居住、娛樂、工作、儲藏
或紀念之場所,被告所使用之商品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所規定「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之標準、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
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亦未達
民法第354條通常效用之標準,該瑕疵亦屬不能補正。爰依
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乾式工法,更換落地門,並維持建
築物原設計之外觀,惟原告並未表示請求權之依據,且原
告要求指定更換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華家山仁隔
音窗之請求權依據為何?並否認該估價單及型錄形式及實
質真正,若原告不能證明該請求權之依據,即應駁回原告
之訴。
(二)原告自承此次鋁門窗發生雨水滲入屋內之時間為102年7月
13日蘇力颱風來襲所造成,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
況表記載蘇力颱風等級為強烈颱風,於102年7月13日凌晨
3時於新北市與宜蘭縣交界處登陸,蘇力颱風給全台帶來
強風、豪雨,宜蘭及基隆市出現達13至15級瞬間陣風,該
颱風之近中心最大風速為51.0(公尺/秒),颱風之7級
風暴風半徑為280公里,10級風暴風半徑為100公里,足證
本次發生原告房屋落地門窗滲水係因不可抗力之強烈颱風
所致,且除該次颱風登陸之鋁門窗發生滲水為強烈颱風所
造成而非門窗有任何瑕疵所致。
(三)被告交付出賣之系爭房屋均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施工,在
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法中並未規定應使用何種規格,被告
亦無使用次級品。系爭落地窗下軌溝道中都會打上洩水孔
,如果再多做幾個洩水孔即可改善下軌道進水之問題。
(四)颱風過後被告同意於每戶進行大體檢,並已請施作落地門
窗之廠商即隆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引公司)派員
進入住家,依照南亞公司所提出之改善方案進行修繕,其
中共計9點,即包括有1.橫拉門與橫拉窗室外面玻璃四周
打矽利康。2.橫拉門扇與邊框接縫處加毛刷條。3.橫拉門
扇上下加泡綿。4.橫拉門外扇重合處加毛刷條。5.橫拉門
外扇上緣加活動阻風板。6.橫拉門中框與下框增加排水孔
。7.橫拉門下止風板換長毛刷條。8.橫拉窗扇上下加泡綿
(見本院103年度宜簡字第12號卷第91頁),惟修繕尚未
完成,但社區嗣不讓隆引公司進入而作罷。
(五)本件原告並非被告之原始買戶,被告應無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存在。
(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前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係出賣人有給付無瑕疵物之
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如出賣人交付有
瑕疵之物,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惟
前開損害賠償責任仍屬於契約責任,若非買賣契約當事人,
即無從主張之,本件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訴外人 潘靜萱 於102
年7月26日向訴外人 劉楊明珠 所買受,並於102年8月7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有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於103年4月24日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足參(見卷第55頁以下),從而
,被告確非系爭房屋之出賣人,自無對原告有何契約責任,
原告僅能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瑕疵擔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000元及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未經斟
酌之證據、爭點等,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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