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8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徐湍甫
余永川
被 告 潘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冠智 於致理技術學院就學期間,邀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共2筆,訂借額度新臺
幣(下同)290,000元,金額總計為54,312元,並約定以借
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0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
,除仍應依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嗣訴外人黃冠智自102年7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書、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