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543號
原   告  辜豐駿
法定代理人  辜逸恒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原告之母 徐伊平
法定代理人,或檢具事證陳明徐伊平有何不能行使法定代理人權
利之事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
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第49條前段、
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滿20歲為成年;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
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086條、
第1089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
例如:生死不明、心神喪失或親權停止等是(最高法院84年
台抗字第26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權既為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一種,自應共同行使,除有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之情形外,殊無由他方單獨行使之餘地。則未成年人
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時,除有父母中一人不能行使之情
形外,應由父、母共同代理(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乙○○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係未滿20歲之
未成年人,其父為甲○○、母為徐伊平,父母二人離婚後,
約定由父母共同監護原告,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南簡補字卷第7頁)。是原告為未成年人,不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義務,即無訴訟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由其父甲○○、母徐伊平為共同法定代理人,方
屬合法。惟本件原告起訴僅列其父為法定代理人,漏未列其
母為法定代理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陳明原告之母有何不能
行使法定代理人權利之事由,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本院認有
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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