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31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黄田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7月12日向訴外人法商佳
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
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並約定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刷卡
簽帳之方式消費,如有消費款項未清償,則依每筆消費帳款
自法商佳信銀行撥付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消費款項,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3,374元及遲延利
息未清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因法商佳信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公告,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
卡申請書、注意事項、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電子帳務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6頁、第7頁、第9頁、
第10頁、第28至32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