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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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2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楊采昕 (原名 楊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陸佰 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叁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領取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至94年2月10日止累計
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9,669元未為給付,其中51,382元
為消費款、5,062元為循環利息、3,225元為其他費用,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請
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且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
信用卡廣島亞運紀念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4
頁)。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80元。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及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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