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齋聖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澔鎔
原 告 蔡靜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永展 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許汶 任
何紹鴻
洪麗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3年6月18日上午11時45分在
本庭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