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9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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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956號聲明人林網市○○○市○○區○○路○○巷○○號18樓被繼承人 林天財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天財於民國105年8月2日死亡,聲明人林網市為其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聲明人具狀表示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雖經提出聲請狀、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等為證,惟該拋棄繼承權書及聲請狀雖有聲明人之簽名,惟未據聲明人蓋用印鑑證明章,並提出印鑑證明,以證明確為聲明人本人所為之拋棄繼承,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及民國105年12月13日以函文命聲明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然聲明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外,本院曾去電聲明人林網市,該聲明人表示考慮要不要補正等語,亦無從認定聲明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基此,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真意,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