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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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8號10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郭欣穎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連雲 呈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胡德澤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8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6日出售持有期間1年以上未滿2年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乃按查得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0,100,000元,依稅率10%,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01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1,010,00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01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5年1月23日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藉由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陳郁俐 名下,陳郁俐亦於99年12月6日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雖於101年6月26日出售系爭房地與訴外人 李玉華 ,惟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依財政部10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4年2月5日函釋)所示,應以出名人及原告總持有期間為計算,即自95年1月23日至101年6月26日共6年餘,顯逾財政部104年2月5日函釋第7項所示之2年期間,應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種貨物。且財政部104年2月5日函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本件為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自可援引適用。
二、系爭房地登記於陳郁俐名下期間之大樓管理費均為原告所支付,足證原告與陳郁俐就系爭房屋確曾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原告負擔系爭房地之全部相關費用並有實質管理、使用、處分權,亦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陳郁俐與訴外人 蔣同大 即同大行(下稱蔣同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雖約定簽約時陳郁俐應給付40萬元,惟實際上原告與蔣同大約定頭期款願支付90萬元,其餘購屋款320萬元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方式交付,原告前配偶 石原宇 分別於94年12月7日及同年12月21日開立60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交付蔣同大代理人即訴外人 蔣維泰 。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新舊所有權人尋找不同銀行承貸為不動產交易市場常見之現象,其原因可能為利率較低抑或須給任職銀行之親友貸款業績等,被告僅以原告未承貸陳郁俐之銀行貸款,即認定原告與陳郁俐間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未免率斷。另原告於借名陳郁俐購買系爭房地後,因考量其子就讀學區因素,將自己與其子之戶籍遷至臺北市內湖區,但石原宇則於95年9月18日遷入系爭房地,戶籍迄今未遷出,足證系爭房地客觀上仍處於原告及其配偶設籍使用狀態中。
三、石原宇確曾匯款存入系爭房地10期房貸,足證原告確有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另系爭房地其餘期數貸款原告則以自動存提款機(下或以ATM稱之)及臨櫃存入陳郁俐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目前為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存摺帳戶中給付,依陳郁俐實際居住處(新北市土城區)及工作地點(新北市板橋區)可知,於陳郁俐日常生活通勤移動之範圍內,如欲存入渣打銀行ATM之系爭房地貸款資金,可能地點僅為新北市○○區○○路之中和分行ATM及新北市○○區○○路之板橋分行ATM,而依原告所提示之ATM匯款記錄所使用之編號ASM-ND6880ATM機具,係設置於臺北市○○區○○○路之渣打銀行建國分行內,此分行即為陳郁俐就系爭房地之貸款分行,亦與原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地點具地緣關係,足證原告所提ATM存款紀錄係原告或石原宇所存入。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資料無法舉證為原告所存入,惟此部分及臨櫃存款之資金來源亦得由證人陳郁俐證述釐清。又實際向蔣同大購買系爭房地之人確為原告,系爭房屋雖借名登記於陳郁俐名下,但實際於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及有實際管領權之人為原告,此為系爭房屋坐落之濱河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經手社區管理費收款之管理員所知悉,故管委會始自96年2月至100年12月社區管理費收據開立原告姓名。另原告與石原宇係因系爭房屋貸款無力繳納,恐石原宇之財產遭受連累,始協議兩願離婚。惟原告與石原宇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且有同財共居之事實,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而共同使用管領系爭房地。
四、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叁、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99年1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陳郁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自應由原告證明所主張借名事實存在。次就實際出資,依買賣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頭期款應於簽約時給付,惟由原告所提石原宇帳戶尚難勾稽出原告確曾支付40萬元頭期款。另原告提示陳郁俐存摺影本及渣打銀行99年9月21日出具戶名為陳郁俐之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惟均屬間接證據;縱認係系爭房地房貸,惟原告所提陳郁俐存摺所示,雖有以該帳號定期償還貸款之事實,惟除部分係由石原宇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二帳戶轉入,其餘多屬現金存入,無法證明該現金存入係源自於原告及原告定期將資金匯入還款帳戶用以還款。又原告另提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其所載借戶為原告,惟貸款起日為99年12月9日,屬原告於99年12月6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所為,與原告主張系爭借名事實無涉。且若陳郁俐基於借名關係返還系爭房地登記,原告何以未承接陳郁俐之貸款,而另行向國泰世華銀行承貸較高金額之貸款,該貸款容屬陳郁俐與原告約定之買賣價金,反可作為推翻原告主張借名事實之證據。有關頭期款由40萬元變更為9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示雙方合意買賣契約等任何書面協議供核;且原告主張簽發票額60萬及30萬元支票交付蔣同大之代理人蔣維泰,與民間交易常情不符。縱石原宇與蔣維泰另有其他資金往來事由,惟與本件無涉。
二、關於陳郁俐抵押貸款部分,原告主張係以轉帳代繳方式償還367萬元之貸款,惟就還款資金來源,其中7筆金額合計14萬元原告雖主張係前配偶石原宇以自動存提款機存入,惟無法辨識存入現金者為何人,故無法證明石原宇存款事及此部分對應之還款。是依原告提示陳郁俐存摺資料,僅能證明部分還款資金與石原宇有關。至於臨櫃繳款部分,原告雖提示渣打銀行出具陳郁俐之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惟該收據僅能證明陳郁俐有償還貸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資金來源為石原宇。是依原告提示陳郁俐存摺及臨櫃繳款資料計還款49期,還款資金來源除由石原宇帳戶匯入之12筆(計10期)可認係石原宇匯入外,其餘39期均無法證明係源自於石原宇之資金,且石原宇匯款亦僅占20.41%(10/49),難認原告於99年12月6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即由石原宇定期償還陳郁俐系爭房地367萬元房貸。
三、至於原告提示瓦斯費收據係99年11月9日開立之增設裝置工料款,係在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99年12月6日)約1個月前,應係原告取得新屋所為。另原告亦係取得所有權後之99年12月28日始於系爭房屋設籍。至於原告雖提示管委會開立96年2月至100年12月之社區管理費收據,姑不論上開收據係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始提出,且該收據是否為管委會所開立之原始憑證,在無其他佐證資料可參,均有未明。另石原宇自95年9月18日即設籍系爭房屋,至101年9月25日因系爭房地出售予李玉華後始遷離,惟原告在99年12月6日取得系爭房地前,已於97年7月16日與石原宇離婚,則石原宇已非原告核心家庭成員,自難以石原宇之設籍或出資據以作為核認借名登記之證據,故縱認本件實際出資者為石原宇,該借名關係亦應存在於石原宇與陳郁俐間,並非存在原告與陳郁俐間。
四、原告未依規定繳納稅款及辦理申報,致有本件漏稅違章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依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即無不合。又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前於102年6月13日通知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並於文到10日內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原告仍未依規定期限補申報及補繳稅款,被告爰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010,000元處1倍罰鍰1,010,000元並無違誤。
五、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借名登記契約、陳郁俐與蔣同大買賣契約、原告與陳郁俐買賣契約、原告與李玉華買賣契約、石原宇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石原宇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存摺明細資料、 陳郁俐渣 打銀行存摺明細、石原宇台新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被告所屬松山分局101年11月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10203545號函、102年6月13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20356943號函暨送達證書、特銷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特銷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1年度特銷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陳郁俐渣打銀行貸款契約暨清償證明、原告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暨清償證明、渣打銀行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石原宇戶籍謄本、遷徙紀錄資料查詢清單、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瓦斯裝置工料款收據、石原宇中信銀行存摺明細資料、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系爭房地是否如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經出名人陳郁俐返還,而有財政部104年2月5日函釋第7款免徵特銷稅事由之適用。
伍、本稅部分: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為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款、第7條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6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復於101年6月26日李玉華訂定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持有期間未超過兩年,此有買賣契約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5頁、原處分卷第16至27頁),依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自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訂定買賣契約之日止,因在2年之內,當屬特銷稅之課稅範圍。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0年4月2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惟其於101年4月13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地,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14頁),係在其與李玉華訂定買賣契約日(101年6月26日)之前;而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原告即博菲樂企業社及訴外人晶堤國際有限公司均在系爭房地為營業事業設立登記在案(營業期間分別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6月12日止、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參原處分卷第28至32頁營業稅籍查詢資料),即系爭房地供營利事業使用情事,並無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免徵特銷稅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7日經其大嫂陳郁俐同意,借用名義購置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陳郁俐名下,符合財政部104年2月5日函釋第7款免徵特銷稅規定等情。茲以:
㈠借名登記係指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
名義人,當事人之真意,係買受人(即實質所有權人)將其出資買受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即出名人)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買受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重在買受人與第三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就實際出資者之出資事實,其借用出名人名義登記,及相關不動產標的仍為實際出資者所管領、支配或使用之事實進行證明。則原告先係提出其與陳郁俐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書1件(本院卷第9頁),惟核其上相關約定,非但難以認定符合上述有關借名登記之要件事實,且此與前述原告係於99年12月6日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陳郁俐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未符,是無從僅憑此借名登記契約書,而認原告主張借名關係為真。
㈡原告雖次以:買賣契約固為陳郁俐與蔣同大簽訂,惟其確
係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者,此可由頭期款90萬元係由斯時原告配偶石原宇(按原告與石原宇於97年7月間離婚)得知等情為主張。然以:
⒈經核原告所提陳郁俐與蔣同大簽訂之買賣契約(本院卷
第11至17頁),其中第2條第1款約定頭期款為40萬元,於簽約時支付,並由蔣同大於即日親收足訖在案。同條第2款第2目則約定尾款370萬元則由賣方協同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上開約定,與原告所提陳郁俐於95年1月24日向渣打銀行建國分行簽訂額度367萬元之借據(本院卷第133至138頁)之金額相近,且與上開買賣契約約定尾款給付內容及方式大致相符(按尾款與貸款額度僅差
3萬元),足堪認定上開買賣契約有關頭期款40萬元,餘款370萬元為真實。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主張上開買賣契約實際上頭期
款為90萬元,由石原宇於94年12月7日及94年12月21日各簽發面額60萬及30萬元之支票交付蔣同大之代理人蔣維泰,餘款320萬元則以貸款方式交付等情,並提出支票2紙、授權書1件為證(本院卷第108至109、132頁)。惟查:
⑴原告有關頭期款係90萬元之主張,已與前揭買賣契約
不符,且由陳郁俐係向渣打銀行貸款367萬元,原告此項記載之差異程度將遠超出上開買賣契約之記載(蓋如頭期款為90萬元,則尾款應為320萬元,陳郁俐之貸款為367萬元,則超出尾款達47萬元之譜),原告復未提出曾合意變更前開買賣契約之任何書面協議,已難信實。
⑵縱以頭期款為90萬元之主張並非虛妄,惟原告主張之
給付方式係由石原宇簽發面額60萬及30萬元支票交付蔣同大之代理人蔣維泰,姑不論蔣維泰於上開買賣契約中,均未見蔣同大有何授權其為代理人之依據,其是否確為蔣同大之代理人,已容非無疑;又核上開兩件支票均係指名以蔣維泰為受款人,以代理人為支票受款人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是上開由石原宇簽發與蔣維泰之支票兩件,至多僅能證明石原宇與蔣維泰二人間有票據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惟無法以此即認上開買賣之頭期款為90萬元,及實際付款人確為原告。
⒊綜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足證明其確有支付買賣契約頭期款,且頭期款係90萬元之事實。
㈢原告雖繼以:陳郁俐因擔任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因而
向渣打銀行貸款367萬元,而此項貸款均係由石原宇以銀行帳戶匯款、ATM匯款及臨櫃繳款方式進行清償等情為主張。惟以:
⒈經核原告所提陳郁俐借據、渣打銀行存摺、放款利息及
違約金收據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3至138、150至158頁及原處分卷第24頁至第26頁),陳郁俐固因系爭房地而向渣打銀行進行抵押貸款事實,且係於每月20日透過前開帳戶以轉帳代繳方式還款,存摺匯款日多為每月21日或22日,先此指明。
⒉依原告主張其與石原宇就上開抵押貸款還款資金來源部
分,其中12筆由石原宇以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兩帳戶匯款合計210,100元,固難認係虛妄;至於另7筆金額合計14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係石原宇以ATM存入,然查此部分既係以現金存入ATM,依存摺資料,僅可確認ATM編號,尚無法辨識存入現金者為何人,故無法證明此部分確係石原宇所存入。
⒊至於原告主張以臨櫃繳款方式清償部分,其雖提示渣打
銀行出具戶名為陳郁俐之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9張(本院卷第156至158頁),惟該收據僅能證明陳郁俐有償還抵押貸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資金來源為石原宇。
⒋綜上,原告所提上開資料,還款資金來源,除由石原宇
銀行帳戶匯入之12筆(計10期)可認係石原宇匯入外,其餘均無法證明係源自於石原宇之資金,且上開由銀行帳戶匯款部分,亦僅能證明石原宇與陳郁俐間有資金往來關係,縱認石原宇銀行帳戶匯入部分與還款有關,其所佔比例亦不大。是原告主張於其99年12月6日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即由石原宇定期償還陳郁俐367萬元抵押貸款之情事,即無足採。
㈣原告雖續提出渣打銀行抵押貸款367萬元清償證明書,及
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453萬元之貸款契約及清償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9至149頁),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陳郁俐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其自應就其係陳郁俐購置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者為證明,惟依前開論述,依原告前揭所提資料,尚難認定原告及其前配偶石原宇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前,曾替陳郁俐支付頭期款40萬元及定期攤還抵押貸款367萬元之事實;且原告所提渣打銀行清償證明書,並未載明清償日期,又本件無法單憑該清償證明,及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另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453萬元並清償完結之事實,而能證明原告即為渣打銀行367萬元抵押貸款之實質貸款人。更遑論原告如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人,則在系爭房地價款為410萬元,扣除頭期款40萬元尚餘尾款370萬元,在借用出名人陳郁俐已向渣打銀行抵押貸款達367萬元之譜,則於其所稱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陳郁俐返還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時,原告為何另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遠高於系爭房地尾款(370萬元)之貸款453萬元用以支付陳郁俐,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常情有違,則被告認定此屬原告自陳郁俐處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價金,並無原告所稱借款登記契約存在,自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情形相符,更與常情無違,自係合法。
㈤原告雖另提出瓦斯費收據、管委會出具之管理費收據,且
其與石原宇均曾於系爭房地設籍,執為其確就系爭房地實際使用、收益及管領權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經核原告所提之瓦斯費收據(原處分卷第46頁),所載
內容係99年11月9日開立之增設裝置工料款,期日在原告自陳郁俐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日99年12月6日約1個月前,依社會通念,容係原告取得新房地所為。復細繹原告所提管委會出具96年2月至100年12月之社區管理費收據(本院卷第100至107頁),作為原告支付管理費之證明,惟前開期間,房屋所有人為陳郁俐,原告於99年12月28日後始設籍該址,則何以管委會以原告為抬頭開立管理費收據,實存疑義,且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提出收據,是否為管委會開立之原始憑證,即有疑義,倘屬事後補開,是否與所主張原告之居住事實相符,亦無其他佐證資料可參,均有未明。更有甚者,在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上,亦難認提出瓦斯費收據、管委會收據者,係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享有使用、收益及管領權之人,即上開收據之證據力甚低,無從以此認定原告實際使用、收益及管領系爭房地。
⒉另關於設籍部分,原告係於99年12月6日移轉登記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始於99年12月28日至100年4月25日於系爭房屋設籍,已如前述,是其於取得所有權前之借名期間並未設籍。至於原告前配偶石原宇自95年9月18日即設籍系爭房屋,至101年9月25日因系爭房屋出售予李玉華後始遷離,惟核原告所提石原宇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2頁),原告在99年12月6日取得系爭房地前之97年7月16日即與石原宇離婚,則石原宇已非原告核心家庭成員,縱或石原宇曾出資或設籍系爭房屋,亦難認屬原告核心家庭成員所為,或該借名關係存在原告與陳郁俐間。
四、綜上,原告就其與系爭房地原所有人陳郁俐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確係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人,並實際使用、收益及管領系爭房地,均無法證明,自無財政部104年2月5日函釋第7款免徵特銷稅之事由之適用。則被告按查得銷售價格10,100,000元,依稅率10%,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010,000元,洵屬有據。
陸、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為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101年度銷售系爭房地,係屬特銷稅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業如前述,原告即應依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稅款,並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稅捐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本件原告未依前開規定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款,致有本件漏稅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應依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被告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前於102年6月13日(同年月17日送達)通知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並於文到10日內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俾憑酌減裁罰倍數,原告逾期仍未補行申報及補繳稅款,依現行且本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1項違章情形第1類前段規定,按所漏稅額1,010,000元處1倍罰鍰1,01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原告主張本件應免徵特銷稅,且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裁罰等情,自無可採。
柒、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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