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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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木山輔佐人黃晏渝被告張雅晴(原名陳淑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木山於民國103年11月2日10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新制稱之)延平路295號前,欲自該處徒步穿越桃園市○○區○○路,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馬路,適有被告張雅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平鎮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行駛,俟被告張雅晴行至桃園市○○區○○路○○○號前,見被告黃木山突自對向車輛中間走出,遂緊急煞車致車輛打滑而摔倒,並受有背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上開車輛繼而碰撞被告黃木山,致被告黃木山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胸主動脈瘤併破裂、右側嵌頓性腹股溝疝氣,併腸壞死及破裂等傷害。經被告2人提出告訴,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卷㈢第22頁、第2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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