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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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6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告 陳維嶽 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代表人 蔡進田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載明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其聲明為: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騙取裁判費34,000元,此與原告另對國防部、銓敘部起訴部分,其訴訟標的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並無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之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告對國防部、銓敘部起訴部分,仍由本院管轄,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