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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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01號上訴人 吳守忠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3號對其不利部分之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日14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號板橋火車站南三門前之路段(該路段設有「計程車招呼站」之標誌,地面亦繪有計程車招呼站停靠區〈藍色塗滿,中央加繪計程車專用白色字樣〉),詎上訴人仍於該路段之非計程車招呼站停靠區違規載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警員目睹後趨前拍打其後車廂而欲稽查,惟上訴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警員乃以其有「於交通繁雜處所,違規攬載客」及「不服稽查,逕行逃逸」之違規行為,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利用「線上服務-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前段)、第6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4年3月10日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於鐵路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下稱原處分一)及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下稱原處分二)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3號審理,經詢問證人即當日舉發警員 柯廷翰 後,敘明理由以證人證詞可採,並綜合卷內事證認定上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然其中上訴人「汽車駕駛人於鐵路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部分違規行為,未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而不符法律,核有違誤,原處分一部分應予撤銷,至「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核無不合,應予維持;另敘明上訴人主張證人證詞偏頗、未違規攬客等辯解均不足採,而判決「原處分一(被告104年3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對其不利之部分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104年3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按應為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二部分廢棄)。2、原裁決撤銷(104年3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按應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二)。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警察攔停稽查取締,必須在明顯處,且須在駕駛人前方,明確指示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取締,而駕駛人逃逸,才可逕行告發。上訴人當天載客到車站,乘客下車後,未再載客即離去,並未違規,該員警違法濫權告發。上訴人當時並未有感受到員警有拍打後車廂,也不知道員警要攔停稽查,且其程序也不合法,不符逕行舉發之要件。本件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違規,原判決於法無據,僅以告發之員警不可能冒受行政懲處或刑事責任,採信其證詞,而不是以事實或程序是否合理合法作為駁回依據,故原判決不合理也不合法等語。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判決認定證人 柯庭翰 證詞可採,並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認定事實,為空泛不合法之陳述,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