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張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2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張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張張明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廖坤鋐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整修中之建築物時,因見該處僅以鷹架圍繞,尚未設置大門且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建物內,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器,剪斷廖坤鋐所有,設置於電箱及天花板之電線共3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隨後將該竊得之上開電線以1,200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高雄市鳥松區某資源回收業者。嗣廖坤鋐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坤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張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張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坤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並觀之現場照片7張(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可知被告所竊取本件電線之橫斷面均整齊無缺口,可徵被告前揭自白其持用不詳利器剪斷電線之部分自白,應非子虛,堪可採信。以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用以行竊之不詳利器1支,雖未據扣案,然觀之現場照片7張(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可知被告所竊取本件電線之橫斷面均整齊無缺口,既能用於剪斷電纜線,前端當甚為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另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3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因構成
累犯已評價之竊盜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上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而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之財物已遭變賣(賣得1,2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審酌其自 陳智識 程度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既為1,200元,此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明確在卷(警卷第4頁),是本院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宣告被告犯罪所得1,200元沒收,又因上開所得財物屬現金,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㈡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不詳利器1支,固為供上開竊盜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