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聲請人游 賴淑芬 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游賴淑芬 (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賴淑芬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賴淑芬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雖能自理生活,但無謀生能力。聲請人已婚,育有三名子女,惟其配偶多年前因案入獄,目前行方不明;長子多年前發生意外死亡,次子及長女均有智能障礙情形,領有身障手冊。聲請人於民國88年間被安置於方舟教養院後,除每半年由社工人員安排與女兒會面外,並無其他親人前來探視,而聲請人之長女本身亦有中度智障,現安置於真善美啟能發展中心,並無法照顧聲請人。茲考量聲請人之年歲漸增,為便於日後就醫及相關照護問題,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選定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聲請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所屬鑑定醫師 李明儀 前勘驗聲請人,經點呼聲請人,並詢問聲請人姓名,聲請人點頭回應,又詢問其年籍,其則搖頭,經詢問其有何家人,聲請人稱其有爸媽、兄弟,但不曉得渠等姓名,經詢問是否有先生及孩子,聲請人表示:「(先生)娶我之後就再也沒有回來過」之語,但似可約略回答部分子女姓名,可正確回答「以100元買70元便當應找30元之問題,但再問「30元再買7元東西找幾元?」,聲請人則無法回答等情,有本院106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可參。
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謂:「鑑定結果:賴員(即聲請人)為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之個案,目前有部分生活字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賴員近20年接受治療,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即使持續治療,認知功能明顯改善之可能性甚微」等語,有該診所106年12月7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聲請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聲請人為智能障礙者及思覺失調症患者,領有第1類重度身障證明,訪視當天,聲請人可持助行器站立、行走及上下樓梯,因雙足外翻而步行緩慢,對訪員之提問多回答不知道或答非所問,因認知發展受限而無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故有旁人照顧及代為處理事務之需求。聲請人因無親屬可協助事務處理,為保障其受照顧及醫療救護之權益,而提出本案之聲請。2.聲請人88年7月2日由宜蘭縣政府轉介安置於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接受機構式照顧迄今,聲請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安排與陪同、證件保管等,均由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協助處理,另因聲請人為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委託安置於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之個案,故安置照顧費用亦由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全額補助。因聲請人自安置於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期間,除聲請人長子(已死亡)外,均無其他親屬主動連繫與探望,為保障其受照顧及醫療救護之權益,故指定聲請人實際居住地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鈞院再行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之意見後,以聲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10月19日桃劉字第1061266號函及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附卷為憑。
五、本院又囑請宜蘭縣政府社會對聲請人之配偶 游景昌 及次子游智淳進行訪視,結果顯示聲請人之配偶表示聲請人之娘家與夫家早年有財產糾紛,聲請人配偶因案入獄後,聲請人便離開宜蘭,未履行子女照顧之義務,故希望與請人離婚,並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聲請人之長子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第一類輕度障礙人士,其表示聲請人未履行照顧義務,故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等情,亦有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基金會106年11月13日106宜阿寶字第103號回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可憑。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為市民福利事務之處理與安排,且從訪視過程可知,聲請人無雙親,聲請人之配偶目前退休無業,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與聲請人多年未有往來,子女又同為身心障礙之人,且聲請人之配偶及長子均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顯見聲請人無其他親屬堪任監護人一職,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參酌聲請人目前之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全由養護機構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任之,聲請人請求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其監護人,應屬適當,又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為聲請人之養護機構,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聲請人權益之維護,應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