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淑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淑貞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淑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2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7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2號、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7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9號)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9月14日│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5950號│第7995號│第4007號││││││├───┬────┼──────────┼──────────┼──────────┤││││││││法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570號│105年度嘉簡字第2號│105年度簡字第147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24日│105年01月11日│105年04月18日│├───┼────┼──────────┼──────────┼──────────┤││││││││法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570號│105年度嘉簡字第2號│105年度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決│105年02月04日│105年02月15日│105年05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518號(105年度執更│第976號(臺南地檢105│第7707號(臺南地檢105│││助字第108號)│年度執更助字第108號)│年度執助字第588號)│││(編號1、2之罪曾經臺│(編號1、2之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