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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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95、3532、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裕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5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105年4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105年4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5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105年5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5年5月27日下午3時2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105年5月27日下午3時2分許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00)、105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105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㈢被告林裕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5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6
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3次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係犯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
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437號、97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97年度桃簡字第3860號、98年度壢簡字第833號、98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10月、5月、6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0號、98年度基簡字第670號、98年度易字第3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6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98年度易字第9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前述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甲案業於101年8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丙案執行中(自101年8月8日至106年3月7日)之104年3月20日假釋,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首開決議意旨,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
乙、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1年8月7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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