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19號聲請人 張中瑋 相對人 張明崇 關係人 張林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明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中瑋(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明崇之監護人。
指定張林月(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兒。相對人因自幼瘖啞為重度聽障及語障人士,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張林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嗣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醫院鑑定醫師 余男文 對相對人為勘驗,相對人面對點呼無反應,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幼瘖啞且未學過手語亦不識字,所以無法表達,平日只僅能以簡單手勢與之溝通,因有遺產繼承事件需辦理,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本院觀察相對人外觀衣著整齊,四肢功能正常,會觀察書記官動態,接受本院訊問時靜坐一旁,無不當舉措,有本院106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認為:「個案目前認知功能不佳,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部份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物及照顧,鑑定結果:有聽障、語障及智能障礙等多重障礙,障礙程度係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有該院106年11月17日(106)桃園法字第011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
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回復功能之可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結果略以:「1.相對人為極重度聽障與聲語障者,訪視觀察相對人具自主行動、外出就業及自謀生活能力,惟因失語、失聰、不識字且未曾學習正式手語,故僅能以一般生活常用之手勢與共同生活多年或彼此熟悉之親友溝通,因與外界溝通互動障礙,故有旁人代為處理印鑑證明、保管財務與處理行政事務之需。家屬欲協助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辦理繼承手續以及欲制約保護相對人,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2.本案之聲請人張中瑋先生為相對人的姪子,關係人張林月女士為相對人的母親,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弟媳及相對人兩名姪子同住,相對人具生活自理及外出就業之能力,每月個人生活開銷也由相對人交予雇主保管之工作收入支付,家中生活費用則由相對人弟媳負擔。相對人弟媳雖協助相對人處理所有事務,但相對人弟媳擔心其身份不符擔任本案監護人之資格條件,故選(指)定聲請人張中瑋先生為本案監護人、關係人張林月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相對人大妹、二妹因與關係人關係疏離,故無法得知兩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經訪視,聲請人張中瑋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張林月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10月13日桃劉字第1061238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為聲請人之叔叔,相對人自歷來均與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關係人同住(聲請人父親 張嘉麟 已於
104年11月6日死亡),由渠等統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西對人於其前妻 張徒仁 雖育有一子 張育誠 ,然相對人96年11月28日與張徒仁離婚後,張育誠並未相對人同住,本院發函請張育誠對於本件聲請及監護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人選表示意見,該通知送達後,迄今未見張育誠表示意見,顯見其與相對人確實未有緊密之聯繫,難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協助其處理日常事務,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其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誼屬至親,其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張林月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張明崇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